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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汪玉井、汪春峰与汪玉井、汪春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汪玉井、汪春峰,汪玉井,汪春峰,郑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58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邱坤山。被告:汪玉井。被告:汪春峰。被告:郑海霞。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汪玉井、汪春峰、郑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井、汪春峰、郑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汪玉井于2010年8月1日因落实债务向原告贷款40000元,被告汪春峰、郑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支付利息5086.24元,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3.18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汪玉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86.82元,支付利息9303.40元(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汪春峰、郑海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玉井、汪春峰、郑海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汪玉井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5日止,被告汪春峰、郑海霞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4、综合业务系统清单复印件十二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3.18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止共计5086.24元的事实。被告汪玉井、汪春峰、郑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汪玉井向原告贷款40000元,并由被告汪春峰、郑海霞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被告汪玉井以养猪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被告汪春峰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郑海霞于同日出具保证函,均确认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400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3.18元,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止,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以支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汪玉井借款后未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汪春峰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郑海霞出具保证函,二被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汪玉井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及被告汪春峰、郑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玉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486.82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汪春峰、郑海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汪春峰、郑海霞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汪玉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汪玉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汪春峰、郑海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瑶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梅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