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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2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冯屯良与景波、杨智民、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屯良,景波,杨智民,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588号原告冯屯良。委托代理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波。委托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智民。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原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屯良与被告景波、杨智民、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景波、杨智民提起上诉。2012年5月1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三终字第0025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诉讼中,原告冯屯良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景波、杨智民于2012年11月20日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提起与原告冯屯良之诉讼已经本院依法调解结案,且该案中达成之调解协议已对本案所涉争议事项进行了实际处理,故本案原告冯屯良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定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屯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冯屯良承担。审 判 长  康公理代理审判员  杨 霖代理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