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其发与李春林、星子县宝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发,李春林,星子县宝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516号原告:陈其发,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世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林,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星子县宝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负责人:陈顺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干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其发诉被告李春林、星子县宝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发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世义,被告九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干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林、星子县宝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发诉称:2012年12月24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李春林驾驶被告星子县宝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G×××××中型货车行驶至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与梅河路交叉口南侧时,超越前方同方向陈其发驾驶的助力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助力车损坏,陈其发轻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时被告李春林给付原告陈其发赔偿款200元,原告陈其发随即到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初诊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腰部软组织伤。2012年12月29日原告陈其发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第9、10肋骨骨折。原告陈其发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922.54元。2012年12月28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其发无责任。2013年5月1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其发的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陈其发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XX;“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事故车辆赣G×××××中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星子县宝达运输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九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陈其发医疗费4922.54元,XX赔偿金4204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61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76889.54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其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其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证明第二被告是赣G×××××中型货车的所有人。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证据五、“门诊病历”原件两份和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陈其发的伤情和治疗过程。证据六、医疗费收据7张,舒城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一张,证明原告陈其发用去的医疗费为4922.54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陈其发支付的鉴定费为1500元。证据八、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陈其发构成十级XX,并三期评定的期限。证据九、安徽实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实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其发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职于建筑施工企业,进而证明原告陈其发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十、《房屋租赁协议》原件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出租人张义凡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陈其发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证据十二、原告陈其发补充举证,被告九江公司盖章确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九江公司确认赣G×××××中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段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星子县宝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春林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星子县宝达运输有限公司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九江公司辩称:一、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看,车辆所有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表现为:1、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2、XX赔偿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4、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三、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九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陈其发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春林、星子县宝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原告陈其发提交的证据,被告九江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诉状中的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一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八中的XX评定等级不持异议,但对“三期”持有异议;对证据九认为仅凭书面证据证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明力不足,且即便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日工资也只有80.3元;对证据十认为没有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因而也缺乏证明力。对证据十二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一,因其或双方没有异议,或证据本身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四和证据十二中的“被保险人”的不一致性,本院认为被告九江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出具补正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对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变更的确认,属当事人自证。故本院对证据十二予以认证,对证据四不予认证。对证据九、证据十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证明效力不足,但其既未举证也未提供依据说明自己主张成立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全部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误工费按原告自己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计算的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24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李春林驾驶被告星子县宝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G×××××中型货车行驶至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与梅河路交叉口南侧时,超越前方同方向陈其发驾驶的助力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助力车损坏,陈其发轻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时被告李春林给付原告陈其发赔偿款200元,原告陈其发随即到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初诊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腰部软组织伤。2012年12月29日原告陈其发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第9、10肋骨骨折。原告陈其发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922.54元。2012年12月28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其发无责任。2013年5月1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其发的XX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陈其发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XX;“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赣G×××××中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星子县宝达运输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九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原告陈其发是安徽实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在岗职工,其受伤前在舒城县城关镇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其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机动车使用人的被告星子县宝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赣G×××××中型货车在被告九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星子县宝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九江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理赔。具体赔偿项目:关于误工费。原告陈其发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建筑业在岗职工,误工费按医嘱及结合“三期”评定计算为120日×80.3元/天=9636元;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起诉主张护理费的,是城镇居民的,或虽是农村居民,但能举出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有房屋租赁合同并居住一年以上的,按城镇居民计算,本案即适用此条件,故原告无论住院期间还是出院后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60天×87.8元/天=5268元;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当前为每人每日30元,营养费计算为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天×30元/天=390元;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计算为4922.5元;交通费因被告九江公司不持异议,故确定为261元;XX赔偿金计算为:21024×(20-7)×10%=27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46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其发交通事故赔偿款54608.7元。二、被告李春林、星子县宝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其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1元,原告陈其发负担261元,被告李春林负担6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其发负担500元,被告李春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