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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秀芳、胥帆与蒲成艮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芳,胥帆,蒲秀兰,蒲成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朱秀芳。原告胥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万忠,眉山市东坡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蒲秀兰。被告蒲成艮(又名蒲成银)。原告朱秀芳、胥帆诉被告蒲成艮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蒲秀兰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芳、胥帆的委托代理人袁万忠,被告蒲成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蒲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芳、胥帆诉称,1998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九),受害人胥尚勇从**家中到**,在其姨妈朱树华家吃完午饭后,又去罗有民开的茶铺子喝茶。下午四时许,受害人胥尚勇之妻蒲秀兰到茶铺买烟,见受害人胥尚勇喝茶便叫胥尚勇回家。没几分钟,茶铺中喝茶的人见胥尚勇从被告家中跑出来,被告提刀在后追赶,胥尚勇约跑200米后,在离茶铺20米处倒下,被告到后还说“你跑不动了,你咋个不跑了呢”。**村*组组长叫被告自首,并叫人报警、找医生,在医生尚未到达时胥尚勇便因胸部严重受伤死亡。被告负罪潜逃十三年,终被缉拿归案。被告的行为夺取了胥尚勇的生命,给受害者家属造成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2572元(6128.6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9846.40元(母朱秀芳:4675.50元/年×20年÷5;父胥金如:4675.50元/年×14年÷5;子胥帆:4675.50元/年×12年÷2)、安葬费134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办理受害人后事人员开支800元,共计226997.40元。原告蒲秀兰未到庭进行陈述。被告蒲成艮辩称,无钱赔付,现服刑也无能力赔付。经审理查明,蒲成艮与胥尚勇原系翁婿关系,因胥尚勇脾气较为暴躁,与蒲成艮之女蒲秀兰夫妻关系不和,时常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1998年2月5日下午,胥尚勇来到蒲成艮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的家中,双方发生争执,胥尚勇率先动手殴打蒲成艮,双方在抓扯打斗中,蒲成艮将胥尚勇身上刀夺下,后刺伤胥尚勇,在胥尚勇往外跑时,蒲成艮持刀追着胥尚勇出了家门。后胥尚勇倒在邓治中的甘蔗地边上,因伤重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胥尚勇死亡原因为刀刺致肝脏穿透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发后,蒲成艮逃离,于2011年11月27日被抓获。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眉东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蒲成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蒲成艮不服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9月6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眉刑终字第49号终审裁定,裁定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8日,朱秀芳、胥金如、胥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另查明,胥金如于2013年1月22日去世,生前与朱秀芳共育有子女五人,胥尚勇系五子,胥帆系胥尚勇、蒲秀兰之子,现年19周岁。还查明,本案立案受理后,经询问,蒲秀兰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同时又不放弃实体权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012)眉东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2012)眉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口头裁定笔录、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蒲成艮因家庭矛盾激化后与胥尚勇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不仅触犯刑律,也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激化���发,且胥尚勇率先动手与蒲成艮发生抓扯,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故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可减轻蒲成艮的民事责任。原告朱秀芳、胥帆作为死者胥尚勇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蒲秀兰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其权利也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22572元(6128.60元/年×20年)、丧葬费13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846.40元(朱秀芳:4675.50元/年×20年÷5;胥金如:4675.50元/年×14年÷5;胥帆:4675.50元/年×12年÷2),因胥金如已去世,而朱秀芳、胥帆现年分别为70周岁、19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9351元(朱秀芳:4675.50元/年×10年÷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方主张的���神抚慰金,因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办理受害人后事人员开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核定后因胥尚勇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为145599元。根据事发时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蒲成艮承担80%责任,即蒲成艮应承担116479.20元(145599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成艮���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秀芳、胥帆、蒲秀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479.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秀芳、胥帆、蒲秀兰负担257元,被告蒲成艮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石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