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舒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江东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舒某驾驶牌号为浙B-×××××的工程车,在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梅墟街道滨江大道延伸段至澳嘉桥村的小路上准备偷倒渣土时,被驾驶行政执法车巡逻的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发现,被告人舒某为逃避处罚,不仅不予配合,还用其工程车内的渣土填堵道路,并将牌号为浙B-×××××的行政执法车掩埋,致使该行政执法车毁损。经鉴定:被毁损的行政执法车车损价值人民币26822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在本市鄞州区邱隘五乡项隘馨园小区内被抓获。案发后,车辆损失已由肇事车辆车主宁波市江东恒发土建拆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胡某、王某、赵某、陈某乙、朱某、姜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被毁损的行政执法车照片,现场勘查、检查记录,视频光碟,通知,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车辆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采用暴力手段阻挠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执行公务,并造成行政执法车辆严重毁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车损已得到弥补,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全闻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