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许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2009年11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0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0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200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杰民、李某及其辩护人孙玉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找到被告人李某,二人合谋后,驾驶一辆银灰色无牌照踏板摩托车,来到邯山区渚河路啤酒厂家属院,被告人李某在家属院门口望风,被告人许某用自制的T字形钢锥将姚某某的艾丽斯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由被告人许某骑着盗窃的艾丽斯牌电动自行车,行驶到邯郸市丛台区东风路三号院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艾丽斯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盗艾丽斯牌电动自行车已退还失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许某、李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李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宏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