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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那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春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那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生,绰号“小李”,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合浦县公馆××老××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2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3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生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杨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春生伙同左峻魁伙(已判刑)窜到那坡县团部丽红超市旁许凤玲经营的八角收购站,被告人李春生用自带的钥匙打开大门后,两人进入室内共搬出9袋干八角花放到门口,后将这9袋八角花用三轮车拉到睦边大道经济适用房内藏匿,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春生和左峻魁找来梁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欲将这9袋八角花拉到富宁县销赃,当梁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开到百办路段时被截获,被告人李春生趁乱逃走。经那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9袋干八角花价值人民币2,885元。案发后,被盗得八角花已退还给失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春生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春生伙同左峻魁(已判刑)窜到那坡县城厢镇双拥路丽红超市旁许凤玲经营的收购站,李春生用自带的钥匙将大门打开后,两人将许凤玲店里的9袋干八角花搬到门口,随后叫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把八角花拉到那坡县睦边大道经济适用房内藏匿,凌晨5点多,两人又叫来由梁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桂L879**的三轮摩托车,意图将八角花拉到云南省富宁县销赃,该三轮车在那坡县至富宁县百办路段被截获。经那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9袋干八角花价值人民币2,885元。案发后,被盗的9袋干八角花已返还给失主许凤玲。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受害人许凤玲的陈述笔录、证人梁某某证言、同案犯左峻魁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春生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春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生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岑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勇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