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广诉被告梁某、陈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广,梁某,某运输公司,陈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陈某广。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梁某金。被告梁某。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霖。原告陈某广与被告梁某、陈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梁某金,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被告陈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广诉称,2012年9月22日20时25分,被告梁某驾驶桂K—U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县道容县至藤县线由容县往县底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地点会车时,桂K—U70**号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到左侧车道,适遇我驾驶桂K—6L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底往容州方向也行驶到此处,两车发生碰撞,接着桂K—U70**号重型自卸货车往前驶出其行驶方向左侧路边侧翻到水沟里,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由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我受伤后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容县人民医院对我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⑴、脑挫裂伤。⑵、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⑷、左额骨凹陷性骨折。⑸、右额部及左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2、腹部闭合性损伤。⑴、回肠穿孔。⑵、后腹膜破裂。⑶、右腹直肠肌断裂、外伤性腹壁疝。3、右侧颧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5、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6、膀胱损伤。7、右上眼睑裂伤。8、下唇粘膜挫裂伤。9、牙齿折断伤。10、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11、吸入性肺炎。12、双肾结石并右肾轻度积水。13、继发性脑积水(外伤性)。我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病情好转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7497.90元和邀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手术费6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出院后6个月到口腔科行牙齿修补。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CT了解脑积水有无加重,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3年1月24日至4月3日,我到容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869.60元。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我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我构成两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1、医疗费88367.50元。2、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即7月8日)共289天×56.26元/天=16259.14元。3、住院护理费100天×2人×56.26元/天=112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40元/天=4000元。5、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50﹪=60080元。6、后续治疗费35000元。7、定残后护理费20年×20534元/年×30﹪=1232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60162.64元。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其余损失按照被告梁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比例计算,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68113.85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被告梁某、陈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广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广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广个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陈某广机动车驾驶证、桂K6L9**号摩托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广是肇事摩托车车主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3、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交警作出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等情况。4、陈某广在容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书二份、CT诊断报告十份、手术记录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专家会诊手术费收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陈某广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情况。5、陈某广在容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四张,证明陈某广出院后继续到容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等情况。6、桂KU70**号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商业保险联系卡各一份,证明肇事货车投保保险情况。7、桂KU70**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货车挂靠登记在某运输公司。8、梁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梁某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资格。9、梁某个人身份证一份,证明梁某个人的身份情况。10、陈某个人身份证一份,证明肇事货车实际车主陈某的身份情况。11、容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陈某广以后需进行二期手术,需要修补牙齿约需后续治疗费35000元。12、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陈某广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13、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南宁心理医院门诊病历,证明陈某广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南宁心理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司法鉴定。被告梁某、陈某、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海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诉讼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投保人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因此结合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方承担不超出70﹪的商业险责任。三、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1、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确定为77497.9元。请上级专家会诊手术费6000元,因无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和该主治医生的身份说明,提交的仅仅是一张收条而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票据,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门诊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因此无法证实其门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82元和残疾赔偿金52310元,我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医嘱并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定残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病情可恢复,认可按照5年进行赔偿,5年×19131元/年×30﹪=28696.5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013年6月22日,赔偿标准应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此费用还未实际发生,现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依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四、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诉讼证据有:1、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2、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免责范围及相关赔偿处理方式。3、商业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保险车辆的承保信息及相关约定。庭审中,法庭出示依职权向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以下材料:交警询问被告梁某笔录一份、交警询问被告陈某笔录一份、交警询问范某池笔录一份。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县道容县至藤县线8KM+110M处。2012年9月22日20时25分,被告梁某驾驶桂K—U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县道容县至藤县线由容县往县底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地点会车时,桂K—U70**号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到左侧车道,适遇陈某广驾驶桂K—6L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容县县底往容州方向也行驶到此处,两车发生碰撞,接着桂K—U70**号重型自卸货车往前驶出其行驶方向左侧路边侧翻到水沟里,造成陈某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于2012年11月1日以容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梁某驾驶经安全技术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在划分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在右侧车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广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原告陈某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广受伤后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容县人民医院对陈某广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⑴、脑挫裂伤。⑵、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⑷、左额骨凹陷性骨折。⑸、右额部及左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2、腹部闭合性损伤。⑴、回肠穿孔。⑵、后腹膜破裂。⑶、右腹直肠肌断裂、外伤性腹壁疝。3、右侧颧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5、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6、膀胱损伤。7、右上眼睑裂伤。8、下唇粘膜挫裂伤。9、牙齿折断伤。10、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11、吸入性肺炎。12、双肾结石并右肾轻度积水。13、继发性脑积水(外伤性)。陈某广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病情好转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3497.90元(其中邀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手术费6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出院后6个月到口腔科行牙齿修补。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CT了解脑积水有无加重,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3年1月24日起至4月3日止,陈某广遵照医嘱到容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869.60元。2013年6月20日,本院根据陈某广提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申请,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9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以(2013)法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一、陈某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1、上、下颌骨部分缺损、牙齿脱落18枚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3、面部瘢痕形成长度为18.2cm的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4、回肠穿孔修补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陈某广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陈某广支出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陈某广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E。被告梁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桂K—6L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原告陈某广,此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桂K—U7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某运输公司,此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将其上述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梁某是被告陈某雇请的货车司机。2012年9月17日,被告陈某为其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以下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B)、自然损失险(H)、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A)、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B、A),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是1000000元,各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是2012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2013年5月31日,原告陈某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新的赔偿标准公布,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288113.85元。根据原告陈某广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陈某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2367.50元。2、误工费16259.14元。3、住院护理费104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残疾赔偿金60080元。6、后续治疗费35000元。7、定残后护理费57393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7581.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赔偿6000元给原告陈某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梁某驾驶经安全技术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在划分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在右侧车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广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容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由原告陈某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梁某驾驶的货车是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所以,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陈某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原告陈某广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由原告陈某广和被告梁某按上述民事责任比例分担。至于原告陈某广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陈某广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原告已经提供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其门诊、住院就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CT诊断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原告陈某广从容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到容县中医院治疗尿路感染花费的医疗费4869.60元,是陈某广因车祸致伤膀胱的后续医疗费,也是陈某广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至于陈某广主张赔偿邀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手术费6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只是个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并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所以,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其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应确认为82367.50元。对于陈某广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82元和残疾赔偿金600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对陈某广主张的这三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某广主张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由于其定残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广病情可逐渐恢复,护理期限以按照10年进行赔偿,由于原告陈某广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131元/年计算,10年×19131元/年×30﹪=57393元。原告陈某广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主张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总共289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陈某广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6.26元计算,原告陈某广的误工费损失应确认为16259.14元。对于陈某广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根据陈某广上、下颌骨部分缺损、牙齿脱落18枚等伤残情况,结合就医医院出具证明证实陈某广以后还需要进行第二期手术治疗,还必须支出的医疗费约为35000元,为此,本院对陈某广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某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67581.64元。由于被告梁某驾驶的货车是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所以,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陈某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原告陈某广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由原告陈某广和被告梁某按上述民事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多处受伤致两个七级、两个十级多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陈某广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原告陈某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陈某广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陈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5000元为宜。原告陈某广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广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823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和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共为121367.50元,此总额已经超出该分项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只承担赔偿1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广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的误工费16259.14元、住院护理费10482元、残疾赔偿金60080元、定残后护理费57393元加上本院确定被告陈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49214.14元,已经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原告陈某广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陈某广除伤残鉴定费外未能在交强险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150581.64元,按照原告陈某广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又由于被告梁某驾驶的货车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类别的商业保险,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407.15元给原告陈某广。由于被告梁某是被告陈某雇请的货车司机,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梁某驾车外出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梁某因本事故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应由其雇主被告陈某负责赔偿给原告陈某广。原告陈某广支出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按上述民事责任比例计算,由被告陈某负责赔偿1400元给原告陈某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经赔偿6000元,所以,原告陈某广应退还4600元给被告陈某。由于原告陈某广在本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陈某广的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梁某、陈某、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定残后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陈某广;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定残后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05407.15元给原告陈某广;三、被告陈某赔偿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给原告陈某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经赔偿6000元应予以抵减,余款4600元应由原告陈某广退还给被告陈某);四、驳回原告陈某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彭姿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