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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车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初字第1293号原告车某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复婚并办理登记手续。婚生女孩车X,现年8岁。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现诉讼要求离婚。原告车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依法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车某某与王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车某某与王某某均系再婚。2003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双方离婚。2006年起又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1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女孩一名,车X,现年8岁。2013年4月,双方购得座落于睿桥怡园10栋6单元6楼2号在建期房一栋,价款为112,000.00元。双方现已分居,此间子女先随被告一起生活。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均提出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期间分分合合,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已难以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所生女孩车X,双方分居后随原告生活,考虑子女利益,可由原告抚养,同时由被告提供一定的抚养费用。双方对共同购置的在建期房归被告所有,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0,000.00元的分割意见,不损害他人利益,应支持。双方所提债权、债务,因未有证据证实,均不予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车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该日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座落于巴彦县巴彦镇睿桥怡园小区10栋6单元6楼2号楼房1栋归被告所有;四、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车某某该楼房折价款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