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邢立峰与周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立峰,周维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96号原告:邢立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维杰。原告邢立峰为与被告周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立峰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邢立峰起诉称:2011年2月19月,被告周维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邢立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维杰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维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维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周维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邢立峰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维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枫君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