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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唐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凤凰食品批发市场7幢18号旺旺全英牛奶店内,采用吸引店主注意,教唆其女儿刘某某(5岁)盗窃的手段,窃得失主张玉平现金14373元,后被失主当场发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陈述,调取、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43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