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古仲俊诉被告古庆洁、罗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仲俊,罗平,古庆洁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古仲俊。法定代理人古望琳(系原告之父亲,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陶智录,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贝文珍(系原告之母亲,监护人)。被告罗平。被告古庆洁。委托代理人罗平(特别授权)。原告古仲俊诉被告古庆洁、罗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进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家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古仲俊的法定代理人古望琳及委托代理人陶智录,被告罗平(同时为被告古庆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古仲俊的法定代理人贝文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仲俊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被被告古庆洁、罗平饲养的狗咬伤,先后到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01.1元。对于经济损失,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认为,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罗平、古庆洁没有尽到对饲养动物的管理义务而造成的,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罗平、古庆洁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01.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古望琳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古望琳的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9日的《昭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1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9日、8月16日、8月30日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1份共4支;3、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9日的昭平县黄姚中心卫生院附属分院《昭平县医药统一收费收据》(N00174321)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支出人民币320元;4、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的昭平县黄姚镇黄姚街村民委员会《关于罗平狗咬伤古望琳的儿子调解意见》1份,用以证明黄姚街村民委员会在调解本案纠纷时,古望琳要求被告方全额赔付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所支出的人民币320元,被告方只同意赔偿200元,调解未果;5、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的昭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用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左脚踝部被狗咬伤构成Ⅲ级暴露,需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6、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的《昭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收据》(N00081711)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支出人民币581.1元;7、(2012)昭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罗平、古庆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所记载的“Ⅲ级暴露”有异议;同时被告罗平、古庆洁指出,原告被狗咬伤是发生在2012年8月9日,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2012年8月30日。被告罗平、古庆洁在当庭的答辩中,对原告主张的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并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支出人民币320元,及双方纠纷经黄姚街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项医疗费320元;对原告关于在2012年12月13日到昭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主张,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并没有达到“Ⅲ级暴露”,没有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必要,对所支出的医疗费581.1元不同意赔偿;两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罗平、古庆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所有证据,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被狗咬伤后于2012年12月13日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是否有医学上的必要?2、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有何依据?本院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即《人用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有瑕疵:1、该《同意书》是经用复写纸复写的正本。从背后的复写痕迹可明显看出是“Ⅱ级暴露”,与正面书写的“Ⅲ级暴露”相矛盾;2、打印的医师建议③“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和狂犬病疫苗”之前有医生手书加上的“家属要求”四个字,不符合格式化知情同意书的一般表现形式。为此,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7月11日向昭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取了该中心存档本,并就本案的疫情处理专项医学问题向该中心作咨询。1、原告所提供证据5在昭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复写存档本。该本记录原告的伤情为“Ⅱ级暴露”;2、本院向该中心主任容伦德主管医师作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一,狂犬病暴露处置分为三级暴露,Ⅱ级暴露以下只需注射狂犬病疫苗,Ⅲ级暴露需立即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和狂犬疫苗;该中心对“Ⅲ级暴露”实行严格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和狂犬病疫苗制度,凡诊断为“Ⅲ级暴露”的患者如拒绝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需患者或家属出具书面不同意注射意见;二、“Ⅲ级暴露”的防疫程序:先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然后同时注射狂犬病疫苗;三、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作用:立即中和杀伤病毒,弥补狂犬病疫苗短期内未能立即产生抗体的缺陷;四、2012年8月9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经过较长时间至2012年12月13日才补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不产生医学上的治疗作用;五、接诊医生诊断原告为“Ⅱ级暴露”,释明在2012年8月9日已注射狂犬病疫苗后已不必再行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但原告家属仍强烈要求注射,所以在知情同意书上加注“家属要求”四个字。经质证,被告罗平、古庆洁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2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法定代理人古望琳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关于“Ⅲ级暴露”的诊断意见为医生所写。基于对狂犬病潜伏期的担忧,要求医生为原告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罗平、古庆洁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与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的“Ⅲ级暴露”的“Ⅲ”字是去掉复写纸后在“Ⅱ”的右边添加一竖所成。在原告未能提供2012年8月9到医院检查治疗时的疾病诊断证明之下,主张“Ⅲ级暴露”的诊断意见为医生在其要求下更改,与昭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存档复写本以及该中心的询问笔录相左,无法合理解释“家属要求”的手写原因,也与其质证时承认要求医生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陈述互相矛盾。根据证据的公信力规则,本院确认昭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存档《人用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Ⅲ级暴露”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在昭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实际支出,对其客观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确认与本案损失存在关联性;对本院向昭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容伦德主管医师作的询问笔录,是有资质的医师就医学治疗作出的答复,并与该中心《人用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所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具备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随母亲贝文珍到黄姚街市场买菜时被被告罗平、古庆洁饲养的小狗咬伤左脚踝部。原告受伤后,由家属于当天送到昭平县黄姚中心卫生院附属分院就诊治疗,先后于2012年8月9日、8月16日、8月30日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1份4支,支出费用人民币320元。对该项费用,原告家属要求被告方全额赔偿,但两被告认为小狗咬伤原告是因原告挑逗小狗所致,仅同意给付200元。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虽经相关调解委员会多次调处未果。2012年8月30日,原告的监护人古望琳在与被告古庆洁协商未果之下,将被告古庆洁经营的“天天美理发店”部分财产损坏,并致伤被告古庆洁的左手臂(本院已另案处理);2012年12月13日,原告的监护人古望琳因基于对狂犬病的担忧,未听从昭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生的建议,要求为原告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并支出医疗费用581.1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平与古庆洁对自己所饲养的小狗咬伤原告无异议,其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两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注射人用狂犬疫苗费用3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同意赔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费用581.1元的诉讼请求,一是原告未听从昭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病情诊断的建议,违反同时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和狂犬病疫苗的治疗程序,二是在伤害之日起已逾4个月、先前注射的狂犬病疫苗已产生有效抗体后,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即时产生抗体的弥补作用失去了前提条件,再行注射已经没有必要,所发生的费用扩大了损失,其责任在于原告,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考量原告的伤情与损伤部位,现原告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古仲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平与古庆洁赔偿原告古仲俊医疗费人民币320元;二、驳回原告古仲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古望琳、贝文珍负担8元,被告罗平与古庆洁负担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贺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进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龚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