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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12

案件名称

谢乙民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乙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谢乙民。委托代理人陈学友,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明明,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张俊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引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德胜,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乙民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乙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引英和谢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乙民诉称,原告单位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飞行员停飞保险协议,保险期期间为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保险费12827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09年4月2日缴纳。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单位为公司现役飞行员为被保险人,投保飞行员停飞保险;被告的保证责任包括永久丧失飞行资格(含身故、残疾)保险金保险责任和暂时停飞日额津贴及暂时失去飞行资格期间日额津贴保险责任。同时第三人(扬子江经纪)负责统一收集原告理赔资料送达被告并全权处理原被告之间的保险理赔、沟通事宜.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扬子江保险经纪公司向被告送达出险通知书和申请理赔材料,但被告至今为止拒绝赔付,原告在申请理赔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拒绝依合同约定赔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1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保险理赔金利息损失;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一、根据被告与投保人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飞行员停飞保险协议,暂时停飞日额津贴及暂时失去飞行资格日额津贴保险责任为:在本协议约定保险期间内,飞行员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自身健康原因航空公司航卫部门对其出具暂时停飞证明,每次扣除3天免赔期后,保险公司按保险协议向该参保人赔付暂时停飞日额津贴;在本协议约定保险期间内,飞行员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自身健康原因,民航体检机构对其下达”暂时不合格”体检结论以及航空公司航卫部门对其出具暂时失去飞行资格的相关证明,每次扣除3天免赔期后,保险公司按保险协议约定金额向该参保人赔付暂时失去飞行资格日额津贴。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只有在保险期间内的暂时停飞或者暂时失去飞行资格的天数才能享有日额津贴的赔付。本案中,谢乙民主张于2010年3月5日因心律失常被暂停飞,要求赔偿61天11600元暂停飞津贴。谢乙民虽然提交了暂停飞通知单,却没有提供3月5日至5月4日之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清单,不能认定其处于停飞状态。此外,根据复飞通知单,谢乙民4月16日已经体检合格,此后即使没有复飞,也不能享受日额津贴赔付。二、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保险金的问题。原告申请理赔严重迟延,提供的理赔资料不齐全又拒不配合理赔勘查,责任在原告。原告称其于2010年3月5日发生暂停飞的事故,但被告直到2011年10月27日才收到原告等人通过扬子江经纪提交的理赔申请。原告违反了《保险法》第21条和停飞保险协议关于及时通知的规定(根据停飞保险些协议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事故,参保员工所在单位应在12小时内向扬子江经纪发出出险通知,扬子江经纪在接到事故通知的第一时间内向保险公司理赔部门报案)。由于原告提交资料滞后及资料不齐全,无法核定保险事故,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所需要的相关证明及材料。在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和7日)向原告单位及扬子江经纪发出了《关于尽快处理海航停飞保险索赔案件的函》。而原告单位和扬子江经纪对此合理要求仍不予理会,拒不配合理赔勘察,且不做出合理解释,至今仍未提交补充材料,过错并不在于我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飞行员。2009年4月,被告与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停飞保险协议》、《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停飞保险实施细则》,约定在保险期间内,飞行员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自身健康原因,航空公司航卫部门对其出具暂时停飞证明,每次在扣除3天的免赔期后,被告按保险协议约定金额向飞行员赔付暂时停飞日额津贴;被告累计赔付每位飞行员的天数不超过360天。合同签订后,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其日额津贴标准为每日200元。停飞保险实施细则第十条、十一条约定,参保员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参保员工所在单位应在得知发生保险事故的12小时之内向扬子江保险经纪发出出险通知,扬子江保险经纪在接到事故通知的第一时间内向保险公司理赔部报案。原告经体检,查出心律失常。中国新华航空公司航医室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暂停飞通知单,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复飞通知单。2011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扬子江保险经纪向被告送达出险通知书和理赔申请材料。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停飞保险协议、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停飞保险实施细则、暂停飞通知单、复飞通知单、参保名单、团体业务投保书、保险单副本、被保险人人名清单,停飞险索赔案件交接清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停飞保险协议》及《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停飞保险实施细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约定的停飞事由,被告应依约履行理赔责任,按停飞天数支付原告的日额津贴,即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的日额津贴,计算方法为(61-3)天×200元=116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享受停飞日额津贴的天数是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暂时停飞的天数,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停飞始于2010年3月4日,但其于2011年10月27日才通过扬子江保险经纪向被告送达出险通知书和理赔申请材料,故不能确认被告迟延支付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保险金利息损失的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乙民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的停飞日额津贴11600元;二、驳回原告谢乙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