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吴雅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雅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吴雅宾,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健,公司职员。原告吴雅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雅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雅宾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为自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87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吴雅宾为号牌号码冀BW67**车辆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吴雅宾还为该车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损险及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吴雅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4日,吴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遵化南收费站向后倒车时,与停车等待交费的石永亮驾驶的冀BP28**客车相撞,造成冀BP28**受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吴贺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永亮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吴雅宾主张:该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8700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保险公估书,对冀BP28**轿车评估金额为5900元;2、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00元;3、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主要内容:今收到吴贺赔偿石永亮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共计5900元。收款人石永亮,付款人吴雅宾,办案人董宏伟;4、滦县焕友高轿汽车修理厂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4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称: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施救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金额过高;对于赔偿凭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雅宾于2013年2月21日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者车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公估报告书中认定的数额过高,虽然被告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因该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注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6700元(车损5900元+施救费2400元+公估费400元-交强险20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雅宾保险赔偿金87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