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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谭燕娟与张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燕娟,张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14号原告:谭燕娟。被告:张勇辉。原告谭燕娟诉被告张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燕娟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因金悦酒店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并答应2013年1月18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迟。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给原告;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辉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勇辉经营电白县金悦大酒店资金周转困难,其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谭燕娟借款3万元,被告张勇辉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欠原告谭燕娟借款3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谭燕娟诉请被告张勇辉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辉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燕娟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张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贤审 判 员  黄豪新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雨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