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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翁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98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翁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盛东村的被害人陈某家中,趁同住一室的被害人陈某熟睡,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一只黑色苹果四代8G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后逃离观场,又到银行取走被害人陈某银行卡中的人民币900元。同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翁某甲至义乌市苏溪镇齐山楼55号茂盛超市4楼,用手扳掉被害人金某房间的门锁,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金雪佳某黑色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75元)和人民币9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7日,被告人翁某甲将窃得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人员查获,当场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人民币1100元。现被盗手机、笔记本电脑已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陈某、金某,销赃所得人民币1600元已返还给杨某,被盗现金已被挥霍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翁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观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