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小玲及人民陪审员谢冰、刘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22日在河南省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在��港法院离婚,法院判决儿子陈佐归原告抚养,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相关过户手续。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22日在河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在深圳市盐田区共同购买了位于盐田区某房产,双方各占50%产权。2007年5月,双方在香港区域法院进行离婚诉讼,法院暂准判令:陈某乙须在绝对离婚令发出时将其名下物业即深圳沙头角某房产的权益及业权转至呈请人陈某甲名下,有关物业移转费用由呈请人负责支付。同年7月26日,香港区域法院将暂准判令转为最后及绝对判令,确认原、被告婚姻据此解除。法院判决后,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也无法取得���被告的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香港区域法院暂准判令证明书、绝对判令证明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离婚时,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于2007年7月经香港法院判令解除,法院同时判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因此,香港法院就涉案房产的处理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鉴于此,并考虑被告未就上述房产处理结果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相关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某房产归原告陈某甲所有,被告陈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相关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8元,因原告陈某甲未主张,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小 玲人民陪审员 谢 冰人民陪审员 刘 继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家纬(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