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路(陆)宁与被告王朝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陆)宁,王朝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刘路(陆)宁,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刘雪莲,女,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王朝飞,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任伟,男,汉族,职工,住涉县。原告刘路(陆)宁与被告王朝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路(陆)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莲、被告王朝飞的委托代理人任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20时许,原告骑摩托车沿刘张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迎春街交叉口西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大量木材横穿马路逆向行驶的被告王朝飞相撞,造成双方身体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骑车横穿马路负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79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15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6298元;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住院病案一份;3、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及住院收费收据一份;4、邯郸市门诊处方笺一份;5、患者费用明细一份;6、营养费和交通费票据。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且部分项目与法无据,待质证时时再具体发表意见;2、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起诉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按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3、原告当庭增加的营养费,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起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5均无异议;证据6营养费未在举证期限内要求赔偿,应另行起诉;对营养费不予质证,另外,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0时许,原告刘路宁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刘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春街交叉口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18日,原告到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3日,原告刘路(陆)宁出院,共计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1797.64元。同年4月26日,涉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痛。并建议出院后休息贰周。同年5月11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5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路(陆)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朝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3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停车费,共计6298元。在庭审中,原告另行增加营养费3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刘路(陆)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路(陆)宁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朝飞负次要责任。原告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且在诉讼期间又举不出足以否定交警队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97.64元、误工费743.2元(37.16元/天×20天)、护理费222.96元(37.16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元。另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另行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304元,因被告不同意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该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费75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50元,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23.8元。由于原告刘路(陆)宁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朝飞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由被告王朝飞按原告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共计赔偿原告937.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路(陆)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37.14元;二、驳回原告刘路(陆)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朝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高审 判 员 陈宝琴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世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