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龙武林与张培银、胡国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武林,张培银,胡国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龙武林。被告张培银。被告胡国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许麒麟。委托代理人杨晓婧。原告龙武林诉被告张培银、胡国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武林,被告永安保险桐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银、胡国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武林诉称:2012年7月27日9时许,叶青彪驾驶张利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八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党山收费站西侧,在向北变更车道时,与在右侧车道内行驶的被告张培银驾驶被告胡国昌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浙A×××××号小型轿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叶青彪(另案处理)及车上乘员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叶青彪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张培银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培银、胡国昌赔偿医疗费5598.52元、误工费6040.50元(40087元/年÷365天×55天)、护理费1098元(40087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79.60元(10208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600元,共计13916.62元。被告永安保险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培银、胡国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保险桐庐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护理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30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偏高,按8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标准偏高,按8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补偿的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共产生医疗费5598.52元。另查明: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598.5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损伤程度和治疗及康复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40天,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故确定误工费为4393.20元(109.83元/天×4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98元(109.80元/天×10天),故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尚未达到营养补偿的要求,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补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定1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1509.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被告永安保险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永安保险桐庐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培银、胡国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龙武林损失11509.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龙武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交纳74元,由龙武林负担30元,张培银负担44元。张培银应负担的诉讼费44元,龙武林同意张培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