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与张纯善、李静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张纯善,李静华,张雄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2013.8.8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78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负责人:王少和,系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纯善。被执行人:李静华。被执行人:张雄武。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纯善、李静华、张雄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纯善、李静华、张雄武需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纯善、李静华所有的资产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张雄武所有的房屋正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本案需等待其处理结果,被执行人经银行查询无存款记录,经查询无财产登记记录,目前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3年8月8日,被执行人张纯善、李静华、张雄武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2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46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900元。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纯善、李静华、张雄武都已发函参与分配,本案需等待其处理结果,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78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若发现被执行人张纯善、李静华、张雄武所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作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