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李辉与顾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顾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李辉,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芮永俊,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群,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辉诉被告顾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芮永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能帮原告买到南京东方出租车公司出租车辆。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支付给被告委托服务费35000元,被告称2012年4月有新车,但到了2012年3月4日,被告又让原告交纳4万元购车款。2012年3月28日,被告称帮原告弄到一辆九成新的出租车,又让原告交33000元。交款后让原告看车,原告发现是一辆旧车苏A×××××,原告拒绝接收,要求退款。被告仅退还3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委托服务费35000元、剩余购车款70000元,合计105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已经履行委托服务义务,且已退还购车款3000元。故委托服务费35000元不应退还,只能退剩余购车款7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租用出租公司出租车经营权;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委托服务费35000元;2012年4月份被告不能完成受托服务事项,应全额退还所收委托服务费,双方所签协议终止。原告依约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交纳委托服务费35000元,于2012年3月4日交纳购车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购车款收条一份。收条中除载明收到原告款项外,还明确于2012年4月份拿到车。2012年4月1日被告又收取原告购车款33000元。因双方在《服务协议》中未明确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租用出租公司出租车经营权中的“车”是新车还是旧车,被告让原告接收旧车苏A×××××时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拒绝接收苏A×××××车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取上述33000元购车款的收条时,承诺14个月后拿新车,不需再付钱款。2012年6月3日和同年12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说明”各一份。其中,2012年12月6日“说明”载明:“本人顾群如果在2012年12月30前没有让李辉到出租公司面试,本人退还服务费及车辆定金合计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整)”。后被告未能让原告到出租公司参加面试。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退还原告购车款3000元。以上事实由服务协议、收条、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书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租用出租公司出租车经营权。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租用出租公司出租车经营权中的“车”是新车还是旧车,导致被告收取原告33000元购车款,让原告接收旧车苏A×××××时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拒绝接收苏A×××××车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取33000元购车款的收条,承诺14个月后拿新车,应视为双方对《服务协议》中不明确的内容进行了协议补充。后因原告未拿到新车,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明确若在2012年12月30前被告未能让原告到出租公司面试,被告退还服务费及剩余购车款合计105000元。此“说明”可视为双方重新签订的附条件解除合同协议。因被告未能依承诺让原告到出租公司参加面试,故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委托服务费35000元、剩余购车款70000元,合计10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辉委托服务费35000元、剩余购车款70000元,合计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顾群负担(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庄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