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府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2013(00513)原告李凤林与被告王玉明、王雪梅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林,王玉明,王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李凤林,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府谷县老高川乡高皮梁村乌素沟自然村。被告王玉明,又名王宇鸣,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府谷县三道沟镇黑石岩村。被告王雪梅,又名王七斤,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玉明之妻。原告李凤林与被告王玉明、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明、王雪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林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王玉明与被告王雪梅系夫妻关系。王玉明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20‰,王玉明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投资,王雪梅也几次承诺尽快还款,并给原告写下承诺书。到2012年1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4万元,仍下欠利息4万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0‰,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后二被告分几次支付利息,直到2013年5月29日,共计支付利息48万元和本金87万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又于近日支付原告200万元,至此下欠原告113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玉明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李凤林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2、承诺书俩份,证明被告王玉明2013年4月8日承诺:2012年6月13日贷李凤林20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连本带息付清;证明被告王玉明、王雪梅于2013年5月13日承诺:借李凤林款5月19日前付100万元,余100万元月底付清。3、被告王玉明身份证一张,证明被告王玉明,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三道沟乡黑石崖村黑石崖自然村001号,身份证号:612723197011104818.被告王玉明、王雪梅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款收据一支和承诺书俩份,身份证一张,因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王玉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凤林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据一支。2012年12月13日,被告王玉明、王雪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4万元,仍下欠利息4万元,被告王玉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0‰,原借据撕毁。后被告王玉明、王雪梅于2013年5月14日给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85万元(其中40万元利息,45万元本金);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玉明给原告偿还本金50万,2013年7月6日,被告王玉明给原告偿还本金200万元,下欠105万元本金及利息再未给付。另查明,被告王玉明于2013年4月8日承诺:2012年6月13日贷李凤林20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连本带息付清;被告王玉明、王雪梅于2013年5月13日承诺:借李凤林款于5月19日前付100万元,余100万元月底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半年后,被告王玉明支付利息并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玉明理应偿还下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玉明、王雪梅系夫妻,被告王玉明借款用于家庭投资,至今二被告多次共同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王雪梅、王玉明共同承诺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雪梅应作为共同借款人给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明、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原告李凤林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王玉明、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原告李凤林偿还借款本金305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王玉明、王雪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杜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