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与王淑珍、张晓棠、徐万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王淑珍,张晓棠,徐万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负责人于维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坤,该社职工。被告王淑珍。被告张晓棠。被告徐万录。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以下简称东丰县镇郊信用社)诉被告王淑珍、张晓棠、徐万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坤、被告王淑珍、徐万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镇郊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14日,借款人王淑珍在我社贷款50000元,签订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116‰。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王淑珍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12月30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利息为1551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淑珍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对,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款是我贷的,钱让东丰县宏利木业花了,就应由宏利木业偿还欠款。被告徐万录辩称,我给担保属实,但当时让我给顶名,我也不懂。被告张晓棠未出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借款人王淑珍在原告东丰县镇郊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王淑珍在贷款凭证上写明:“现金收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借款月利率10.177116‰。担保人张晓棠、徐万录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将2011年12月30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后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王淑珍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利息为15512元。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贷款凭证各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淑珍、张晓棠、徐万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边带偿还义务。借款人王淑珍认为其没有花钱,应由实际借款人宏利木业承担偿还责任,但王淑珍与宏利木业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东丰县镇郊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淑珍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张晓棠、徐万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512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担保人张晓棠、徐万录对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淑珍将案件受理费1437元交付到东丰县人民法院、邮寄费60元,由被告王淑珍负担(与给付款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徐东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