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黄开志、马二都、何伟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志,马二都,何伟,贺刚,陈玺,王良进,张海波,文华仲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开志。被告人马二都。辩护人杨红,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伟。辩护人肖兵,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刚。被告人陈玺(绰号:四娃)。辩护人梁楠,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南铨,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良进。被告人张海波。辩护人旷有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华仲。辩护人宁思燕,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号12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开志、马二都、何伟、贺刚、陈玺、王良进、张海波、文华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开志、被告人马二都及其辩护人杨红,被告人何伟及其辩护人肖兵、被告人贺刚、被告人陈玺及其辩护人梁楠、黄南铨,被告人王良进、被告人张海波及其辩护人旷有源、被告人文华仲及其辩护人宁思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开志、马二都等人共谋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碱后,由被告人黄开志提供资金,被告人马二都租用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镇联营畜产品加工厂用于加工、提炼麻黄碱。被告人黄开志、何伟、邹清兵(另案处理)从成都前往该加工厂进行技术指导,被告人马二都组织马忠孝、马东拉黑、马青鹏(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成都运来的药片在该加工厂内加工、提炼麻黄碱。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开志、何伟伙同张海波、王良进使用文华仲提供的金堂县三星镇竹林社区2组厂房利用从甘肃广河县加工厂内生产的半成品加工、提炼麻黄碱。被告人文华仲明知何伟等人加工麻黄碱,仍为其调试设备、进行技术指导。2012年7月底,被告人陈玺、邹清兵(另案处理)受被告人黄开志指使,先后两次将藏匿在成都市沙西线石材城3-16号铺面内约10吨含麻黄碱的白色药片运往甘肃广河县三甲集镇畜产品加工厂,用于加工、提炼麻黄碱。同时,被告人黄开志指派贺刚、程宏达(另案处理)、曾红军(另案处理)前往甘肃广河县加工厂提炼麻黄碱,其中,被告人贺刚主要负责技术指导。2012年8月7日,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在金堂县三星镇竹林社区2组厂房内查获透明液体15公斤,白色晶体90.17公斤,经鉴定均含有麻黄碱成分;挡获从甘肃回成都的被告人马二都、贺刚并从其驾驶的川JN28**汽车中搜出浅褐色晶体净重100公斤,经鉴定均含有麻黄碱成分;从被告人黄开志、陈玺承租的成都市沙西线石材城3-16号铺面,查获38.38公斤白色晶体及白色药片0.47千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均含有麻黄碱成分,白色药片均含有咖啡因成分;此外,甘肃省临夏公安局从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加工厂及用于存储麻黄碱的广河县龙丰润苑七号楼20单元502室、阳光小区3栋4单元502室共查获晶体20公斤及大量半成品,经鉴定均含有麻黄碱成分。2012年8月7日,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将黄开志、马二都、何伟、贺刚、陈玺、王良进、张海波、文华仲挡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开志、马二都、何伟、贺刚、陈玺、王良进、张海波、文华仲,为买卖制毒物品获取非法利益,采用加工、提炼等方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碱,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属于犯罪预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开志辩解称2012年5月自己因在甘肃加工厂提炼麻黄碱不成功就撤走了,以后也不知甘肃加工厂的事情,自己也没有管过,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二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二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二都系从犯,其对成都沙西线石材城及金堂三星镇的麻黄碱加工点并不知情,不应将该两处查获的麻黄碱计入马二都名下,且所加工、提炼的麻黄碱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并没有完成出卖行为,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马二都系初犯,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预交部分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麻黄碱并非数量大,被告人何伟所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犯罪预备,且系初犯,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其只是为获取报酬而加工、提炼麻黄碱,未参与买卖,所加工、提炼的麻黄碱已全部挡获,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贺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玺的辩护人梁楠提出本案黄开志等人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并未完成,也没有实际的交易发生,属预备阶段。被告人陈玺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玺辩护人黄南铨则提出陈玺帮助老板从事非法经营,不知是制毒物品,所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良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海波所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犯罪预备,且系初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文华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华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华仲只提供麻黄碱的加工场地,不是技术负责人,没有非法所得,也未参与买卖制毒物品,系初犯,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黄开志为非法生产提取麻黄碱赚钱,纠合被告人马二都、何伟等人在成都一茶楼合谋后,由被告人黄开志提供资金,被告人马二都出面租用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临园畜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甘肃加工厂)作为麻黄碱加工厂,被告人黄开志安排被告人何伟从成都联系采购生产设备及负责技术指导。被告人马二都通过马青鹏(另案处理)帮助联系变压器等电力设备并接通厂内用电,将厂内设施及排水管道进行改造,后被告人马二都伙同马青鹏到甘肃省兰州市购买了化工原料等生产材料。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马二都组织马忠孝、马东拉黑(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厂房内加工、提炼麻黄碱并负责管理,被告人黄开志、何伟、邹清兵(另案处理)从成都前往该加工厂进行技术指导,期间因技术原因未果,被告人黄开志、何伟等人离开甘肃。2012年7月22日、7月25日,被告人陈玺、邹清兵(另案处理)受被告人黄开志指使,先后两次将藏匿在成都市沙西线石材城3-16号铺面内约10吨含麻黄碱的白色药片通过货运车辆发往上述甘肃加工厂,用于加工、提炼麻黄碱。同时,被告人黄开志指派被告人贺刚、程宏达(另案处理)、曾红军(另案处理)前往甘肃加工厂提炼麻黄碱,其中,被告人贺刚主要负责技术指导。2012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二都、贺刚驾车将生产出来的四袋麻黄碱往成都转运。2012年8月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该加工厂捣毁,现场挡获邹清兵、程宏达、曾红军、马东拉黑、马忠孝(均另案处理)等人,缴获大量用于生产麻黄碱的设备、半成品及用于存储麻黄碱的广河县龙丰润苑7号楼20单元502室、阳光小区3栋4单元502室共查获晶体14.02千克;同时,公安机关在汶川至映秀的213国道上挡获从甘肃回成都的被告人马二都、贺刚,并从二人驾乘的川JN28**汽车中搜出浅褐色晶体净重100千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晶体中均含有麻黄碱成分。2013年6月,被告人何伟受被告人黄开志安排,租用被告人文华仲位于金堂县三星镇竹林社区5组的房屋,并纠集被告人王良进、张海波等人,利用从甘肃加工厂内未生产成功的半成品继续提炼麻黄碱,被告人文华仲明知被告人何伟等人提炼麻黄碱,仍提供上述场所,并为其维修电路、调试设备。期间被告人何伟在该麻黄碱加工点负责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2012年8月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该加工点捣毁,现场挡获被告人何伟、王良进、张海波、文华仲等人,并缴获49袋已生产完工并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90.17千克)以及大量用于生产麻黄碱的设备、原料等物品。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2012年8月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郫县安靖镇沙西线一农家乐内挡获被告人黄开志、陈玺,并从其驾驶的川AH0M**的越野车内查获三桶用塑料桶盛装的淡黄色液体(毛重10.16千克);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开志、陈玺承租的成都市沙西线石材城3-16号铺面,查获38.38千克白色晶体及白色药片0.47千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均含有麻黄碱成分;查获的白色药片及淡黄色液体均含有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黄开志、马二都、何伟、贺刚、陈玺、王良进、张海波、文华仲的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在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临园畜产品加工厂及有关的龙丰润苑、阳光小区住宅楼、金堂县三星镇竹林社区5组麻黄碱加工厂内查获麻黄碱、非法提炼的设备及现场情况;3.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川JN28**号汽车、川AH0M**号汽车、金堂县三星镇竹林村5组麻黄碱加工厂房、成都市沙西线石材城3-16号铺面依法搜查,所查获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情况;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临园畜产品加工厂及有关的龙丰润苑、阳光小区住宅楼、金堂县三星镇竹林社区5组麻黄碱加工厂、从被告人马二都、贺刚驾乘的川JN28**号汽车上、被告人黄开志、陈玺承租的成都市沙西线石材城3-16号铺面缴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含有麻黄碱成分;6.证人马青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帮助马二都租用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临园畜产品加工厂,接通厂内电源,将生产出的麻黄碱转移到龙丰润苑住宅楼的事实情况;7.证人马东拉黑、马忠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马二都安排,参与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临园畜产品加工厂麻黄碱生产操作情况;8.证人邹清兵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黄开志叫其到甘肃广河的厂里生产麻黄素,但未制成;2012年7月黄开志又电话叫其找人到甘肃广河的厂里,并说这次换了一个师傅叫贺刚,制造方法和所使用原料也跟上一次不一样,其在甘肃加工厂给师傅贺刚当下手,主要做最后一道工序;另证实2012年7月22日、7月25日黄开志电话叫其到成都郫县的一石材城装白色药片,其和“四哥”找人装车发运到甘肃的情况;9.证人曾红军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通过黄开志介绍到马二都的麻黄碱素加工厂,2012年7月中旬,其叫了7个工人来甘肃加工厂生产提炼麻黄素,马二都负责安排工人工作,让其监督工人工作,负责工人伙食和厂子日常开支,负责加工麻黄素的第一道生产工序的事实;10.证人程宏达的证言,证实其在甘肃麻黄素加工厂生产操作并对生产出的晶体重量记录的事实;11.证人李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2年6月受被告人何伟雇佣在金堂三星镇的工厂里加工生产无色晶体,直至被警察抓获的事实;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材料,证实成都市沙西线石材城3-16号铺面先期租给刘鹏并签订了协议,后另一名男子又来帮刘鹏补交拖欠房租,并要求续租,但没有重新签订协议的情况;13.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成都市沙西线石材城3-16号铺面租赁经过与证人李某某基本一致,并经照片辨认出续租铺面的男子是被告人陈玺;14.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汽车租赁材料,证实其汽车租赁行将一辆川AH0M**号越野车租赁给黄开志的情况,并经照片辨认出租赁汽车的人是被告人黄开志;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16.被告人陈玺的供述,证实其2012年7月帮被告人黄开志交纳“杰娃”承租的库房租金,并两次帮被告人黄开志从库房发运白色药片甘肃省广河三甲集,黄开志让其把地址和收货人的电话写给司机,其把老马的电话留给司机,另证实其在该7月份帮黄开志在库房拉药片到甘肃时,其知道黄开志在甘肃生产麻黄素的情况;17.被告人文华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何伟为生产麻黄碱找其租赁金堂县三星镇竹林村5组房屋情况;18.被告人黄开志、马二都、何伟、贺刚、王良进、张海波均对非法提炼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开志、马二都、何伟、贺刚、王良进、张海波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加工、提炼的方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碱,被告人陈玺帮助发运制毒物品原料、被告人文华仲明知非法制造麻黄碱仍提供生产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二都、黄开志、何伟、贺刚、陈玺、王良进、张海波、文华仲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黄开志庭审提出其从甘肃撤走后不知甘肃厂里情况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玺的辩护人之一黄南铨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甘肃、金堂两地所加工提炼出的麻黄碱均分别超过五十千克,均属数量大,后即被查获,尚未着手实施销售行为,系犯罪预备,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开志提出犯意,提供资金,被告人马二都、何伟参与共谋并分别负责生产管理,被告人贺刚负责技术指导,其所处环节关键,行为积极,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黄开志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陈玺、王良进、张海波、文华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马二都的辩护人提出马二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二都参与共谋、在具体实施犯罪中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玺、张海波、文华仲的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海波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海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海波参与加工提炼的麻黄碱数量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开志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开志的刑期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马二都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二都的刑期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伟的刑期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贺刚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刚的刑期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玺的刑期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良进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良进的刑期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海波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海波的刑期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文华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华仲的刑期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在案的制毒物品、设备、生产原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江 艳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孔祥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