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诉刘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刘林,朱继杰,董胜利,杜崇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4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金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武刚,该行职工。被告刘林,男,生于1982年10月19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朱继杰,男,生于1963年9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董胜利,男,生于1965年4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杜崇新,男,生于1953年1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林、朱继杰、杜崇新、董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林、朱继杰、杜崇新、董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刘林在我行申请贷款5万元,经我行批准同意其请求,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朱继杰、杜崇新、董胜利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2011年5月4日,被告刘林通过柜台用银行卡在我行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3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因此,要求被告刘林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朱继杰、杜崇新、董胜利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朱继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杜崇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董胜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4日,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林、朱继杰、杜崇新、董胜利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20620100093725。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伍万元。1.2借款用途:购搅拌车。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动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内的借款,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公章),借款人刘林(签字、摁手印)担保人朱继杰、杜崇新、董胜利(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林于2010年5月4日通过柜台用银行卡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年利率9.184%,到期日为2013年5月3日,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林、担保人朱继杰、杜崇新、董胜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林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继杰、杜崇新、董胜利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继杰、杜崇新、董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继杰、杜崇新、董胜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林追偿。因四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由被告刘林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息9.184‰向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利息;三、由被告刘林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184‰加收50%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三、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限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朱继杰、杜崇新、董胜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继杰、杜崇新、董胜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