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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8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在尉氏县大马乡马庄村,被告人马某某因被害人马一X、张XX在自己家房后栽预制板发生争吵,引起厮打,马某某与马一X厮打后,马某某用钢锨砸击张小雪的头部,造成张小雪头部外伤,创口总长度8.4cm,马一X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张小雪的伤情为轻伤,马一X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5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马某某赔偿张小雪、马一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马一X的陈述,证人马二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及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开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石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