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刑初字第0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1日20时17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响水县陈家港镇民生河桥时,撞到桥面护栏上,致其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认定,杨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3.73毫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采血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薛某、吴某、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高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