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吕泗华、胡国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吕泗华,胡国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465号1203室。法定代表人赵书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冰。委托代理人李存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泗华。被告胡国爱。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泗华、胡国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冰、李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泗华、胡国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吕泗华、胡国爱为购买汽车,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处贷款130000元,原告为被告吕泗华、胡国爱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垫付借款本息共计7503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5032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被告吕泗华、胡国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泗华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用于购车,被告胡国爱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合同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于次年1月1日调整本借款合同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采取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被告吕泗华、胡国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吕泗华、胡国爱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泗华、胡国爱委托原告为其贷款13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原告按贷款人要求为被告垫付后,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在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2010年3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如约将贷款13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吕泗华,后被告吕泗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胡国爱作为共同债务人也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共替被告吕泗华、胡国爱垫付借款本息17笔,总额达7503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垫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垫付款75032元的50%计算,即37516元。另,原告主张因实现债权向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借款凭证、垫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打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吕泗华、胡国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吕泗华、胡国爱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如约将贷款13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吕泗华,被告吕泗华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胡国爱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因被告吕泗华、胡国爱未按时还款,原告根据其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替两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共75032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7503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垫付款资金占用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垫付款资金占用费按照垫付款总额75032元的20%计算为宜,即15006.4元。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高于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被告吕泗华、胡国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泗华、胡国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75032元、资金占用费15006.4元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752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