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长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8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江,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执行缓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长江在本市海淀区×室内,窃取被害人常×(女,26岁)现金人民币7500元、IPAD2平板电脑一台以及金首饰等(经依法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9172.64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刘长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及赃款人民币6610元已起获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长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长江定罪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刘长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长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长江在本市海淀区×室内,窃取被害人常×(女,26岁)现金人民币7500元;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5.1元;6.563克足金手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0元;5.5克黄金(千足金)吊坠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9元;14.919克黄金(足金)手镯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49.87元;3.086克黄金(千足金)吊坠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6.51元;4.052克黄金(足金)耳饰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7.34元;1.323克黄金(足金)耳饰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0.899克黄金(千足金)耳饰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82元;1.644克黄金(18K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5元;5.397克金镶钻石手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7元;1.868克镶钻石吊坠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8元;1.86克珍珠耳饰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以上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672.64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刘长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及赃款人民币6610元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长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长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常×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长江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长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在对新罪作出判决的基础上,将新罪与前罪所判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长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将酌予体现。鉴于被告人刘长江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赃物及大部分赃款已起获并发还,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08)隆昌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人刘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之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此前所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长江退赔人民币八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启亮人民陪审员  文 龙人民陪审员  孙鸿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