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6日23时许、2013年5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戚家山街道蔚斗新村3-33号205室其租住的房间内两次容留刘某吸食冰毒。2.2013年5月6日零时许、2013年5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戚家山街道蔚斗新村3-33号205室其租住的房间内两次容留并伙同刘某、王某甲吸食冰毒。2013年5月7日,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甲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刘某、王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称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