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宝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某,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汉族。辩护人苗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某及其辩护人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宝某驾驶京AK29**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497公里加200米东半幅碰撞到行人苏某,造成苏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宝某驾车逃逸。刘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宝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其驾车发生交通肇事并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自己没有逃逸,事故发生后下车进行了寻找,没有找到事故现场才离开的。辩护人苗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在夜间醉酒后擅自闯入高速公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人在感觉到车辆被撞后下车进行了两次寻找,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宝某驾驶京AK29**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往北行驶至497公里加200米处时,撞到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苏某,造成苏某死亡、京AK29**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宝某驾车逃逸。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刘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苏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刘宝某与被害人苏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刘宝某一次性赔偿苏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0000元,苏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刘宝某给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刘某、李某良、栾某华、苏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宝某在当时已经感觉到其车辆发生了碰撞,且在未找到碰撞现场的情况下,不是打电话报警,而是驾车离开,属逃逸,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属于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宝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