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山西中玮热力有限公司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玮热力有限公司,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时程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城行初字第18号原告山西中玮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志刚职务:董事长。住址山西屯留县羿神大街。委托代理人王睿,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军生职务:局长。地址:山西省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委托代理人曹海兵,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时程好,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山西中玮热力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时学武,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屯留县造纸厂职工,系时程好父亲。原告山西中玮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时程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时程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玮热力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睿,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海兵,第三人时程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28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时程好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1页;2、时程好工伤认定申请表,4页;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2页;4、用人单位举证材料,6页;5、时程好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页;6、时学武、时程好身份证复印件,2页;7、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1页,证明时程好系原告单位员工;8、诊断证明书,1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页,证明时程好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0、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页,证明时程好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1、事故情况说明,2页;12、屯留县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5页,证明时程好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二十条,1页;14、《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九条,1页;15、《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二十三条,1页。证据1,证明主体合法;证据2—5,证明程序合法;证据6—12,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13—15,证明案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所显示的事故发生时间是8点45分,与第三人所说的事故发生时间是8点10分不符;对证据10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明确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的为工伤。而原告已举证证明时程好发生交通事故是休息日,时程好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不能适用此条规定;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认为被告适用工伤认定办法17条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拒不举证,但原告方已经积极举证,故不应适用该条规定。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星期日8时45分,原告单位员工时程好步行推着自行车沿屯留县建设北路由北向南步行至麟绛镇西莲村口南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晋DX**号小型专业作业车侧滑撞倒。事故发生后,时程好向屯留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2月28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时程好为工伤。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认定时程好为工伤。我公司实行正常的5日工时制,时程好受伤事故发生时间为星期日,且时程好发生事故当天我公司也未安排加班。我公司上午报到时间截止8点30分,而时程好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为8时45分,显然事故发生时间已超出我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后。时程好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并非是在其上下班途中,而是其本人在休息时间外出时发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另,时程好已于2012年3月自动脱岗,已不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时程好本人及其家属没有及时向我公司声明事故情况,更没有办理病假手续,而是数日没有上班,脱离工作岗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我公司管理制度,时程好严重违反我单位的规章制度,已被我单位开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屯留县人社局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2013年1月28日,屯留县人社局受理了申请人时学武为其儿子时程好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时程好在2012年2月26日早上8:00左右,步行推自行车紧靠右边的绿化带,由北向南去上班,正在这时,孙忠开着晋D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将时程好右腿压伤。并提交了申请人时学武和时程好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屯留县人社局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屯留县人社局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进行了举证。被告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材料认为原告举证内容及材料不足以否定时程好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根据申请人的材料可以确认:时程好用工主体明确;劳动关系确存,时程好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了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时程好为工伤。该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的参诉意见: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长人社工伤(2013)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屯留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8时许;2、张启荣出具的证明,证明时程好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8:00;3、郭泽军证言,证明时程好系原告单位职工,从元旦到三月未放过假,一直正常上班;4、郝玉忠出具的证明,证明时程好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8:00;5、郝爱军出具的证明,证明时程好事故受伤后给他打电话请假及时程好是原告单位职工;6、时程好请假条,证明事故发生后时程好向原告单位请了假;7、中玮热力公司资料汇总(上),证明时程好系原告单位职工;8、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时程好系其单位职工;9、秦平出具的证明,证明时程好系原告单位职工,从元旦至三月份底为供暖期间未休息,一直正常上班;10、时程好银行工资表,证明时程好系原告单位职工及工资收入;11、时程好事故情况说明,证明时程好事故受伤经过。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没有明确写时间,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时间8点45份不矛盾,应认定8点45为事故发生时间;对证据2-5证人未出庭,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原告未收到请假条;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原告承认案发时时程好是单位职工,但后来时程好因为违反单位纪律被开除;对证据9认为证人未出庭,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郝玉忠、郭泽军、张启荣、秦平、中玮公司、郝爱军出具的证明及时程好情况说明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符,予以认可;对屯留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认可。对时程好银行卡清单认可,无异议;关于请假条时程好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前未提交,其真实性不清楚。经庭审查明:时程好系山西中玮热力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2月26日8时45分许,原告单位员工时程好步行推着自行车沿屯留县建设北路由北向南去上班,行至屯留县麟绛镇西莲村口南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晋DX**号小型专业作业车因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时撞倒,致时程好受伤住院。2012年3月5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2)第12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程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12月26日,时程好之父时学武代其子时程好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原告山西中玮热力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进行了举证,并提供《答辩意见》称时程好不是上班受伤,不属于工伤。2013年2月28日,被告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时程好为工伤,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告单位员工郝爱军、郭泽军、秦平出具的证明及屯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单位员工郝爱军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时程好系原告单位员工,从元旦至3月底为供暖期间,单位未放假,星期日正常上班,时程好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程好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时程好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16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虽主张第三人时程好并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西中玮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