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4年3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月1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5月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8日解除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暂未执行)。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茜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在本市拱墅区香积寺路某号302室的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凌某吸食毒品。2012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拱墅区骏骏旅馆8102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凌某吸食毒品。2012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拱墅区爱丽酒店公寓容留吸毒人员凌某吸食毒品。2013年5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拱墅区龙门客栈内被民警抓获。当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王某及吸毒人员凌某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