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卢雅梅与俞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雅梅,俞金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卢雅梅。委托代理人:吴淑洁。被告:俞金浩。原告卢雅梅与被告俞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俞金浩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金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雅梅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2013年4月17日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如不及时归还由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讨要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只支付了800元,尚欠的利息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已满,但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8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雅梅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及代理合同、收费收据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因本案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俞金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俞金浩因缺席未对原告卢雅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被告俞金浩向原告卢雅梅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月至2013年4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若发生经济纠纷,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仅于2012年6月16日支付了利息800元外,一直未曾向原告还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委托代理人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俞金浩向原告卢雅梅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因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而部分无效外,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雅梅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8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俞金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柳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