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反诉被告)邓某荣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某权、第三人陈某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荣,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某权,陈某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反诉被告)邓某荣。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武。被告秦某权。委托代理人钟某武。第三人陈某华。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反诉被告)邓某荣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秦某权、第三人陈某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鑫森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13年7月8日,本院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邓某荣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钟某武,被告秦某权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武,第三人陈某华的委托代理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荣诉称,2012年11月份,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将坐落于玉林市新民路北侧盛景家园商住小区商住楼1幢2单元1002房屋交被告某某公司装修,并先后向被告交纳了定金及装修预付款。由于所装修的房屋是其与第三人陈某华共有,其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房屋装修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没有履行必要,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装修预付款10000元及定金2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装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在双方平等主体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同已经合法生效,被告方已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后来是原告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装修预付款10000元及定金2000元。被告秦某权辩称,秦某权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陈某华述称,其是玉林市新民路北侧盛景家园商住小区商住楼1栋2单元1002号房屋的共有人,原告未征得其同意,擅自与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所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进行设计,并于2013年1月20日出好设计图和效果图。因反诉被告未按时交足首期付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设计费4920元、违约金9447.8元给反诉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邓某荣辩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合同》是无效的,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设计费、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被告秦某权辩称,装修合同有效,反诉被告邓某荣违约,应支付设计费和违约金给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本诉第三人陈某华述称,装修合同无效,应驳回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邓某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陈某华的身份;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4、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装饰公司的经营性质;5、样板房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装修房屋合同关系;6、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7、商品房备案证明、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装修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某某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设计定金收据、首期款(部分)收据、预算书、合同、设计图项目增减表,证明合同是合法生效的合同,某某公司依约履行部分合同义务,邓某荣违约在先,依法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本诉被告秦某权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本诉第三人陈某华对其述称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在反诉中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本诉辩称的证据一致。经过开庭质证,本诉:被告某某公司、秦某权对原告邓某荣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共有人房屋要有房产证才能证明。第三人陈某华对原告邓某荣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反诉:反诉被告邓某荣对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2013年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没有年审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生效,也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设计图是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事后做出来的,不能说明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履行了义务。第三人陈某华对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反诉被告邓某荣一致。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无异议的原告邓某荣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因对方无异议,在证明问题上,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荣与第三人陈某华是夫妻。坐落于玉林市新民路北侧盛景家园商住小区商住楼1幢2单元1002号房屋,是邓某荣与陈某华于2011年9月8日向广西玉林市天诚房地产公司购买,建筑面积116.54平方米,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就上述房屋的装饰装修问题,2012年11月17日,邓某荣与某某公司进行协商,双方签订了《样板房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把该房屋按样板房装修,邓某荣协助宣传。2012年11月17日、19日,邓某荣分两次交定金2000元给某某公司。2012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制订出《工程项目预算表》,该预算方案经邓某荣签字认可。2012年12月24日,邓某荣与某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邓某荣将坐落于玉林市新民路北侧盛景家园商住小区商住楼1幢2单元1002号房屋交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面积12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65290元,其中基本装修工程造价为47239元,水电预收款12300元,工程管理费5751元。任何一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须按基本装修工程造价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如邓某荣一方要求解除合同,还须承担某某公司因签定合同发生的设计费(按40元工程平方米计算)。2012年12月27日,邓某荣交首付款10000元给某某公司。2013年1月20日,某某公司设计制定出平面图和效果图。2013年4月14日,邓某荣要求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增减修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邓某荣与某某公司发生矛盾,双方经协商未能调和,为此,邓某荣遂诉到法院。2013年6月5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另查明,某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秦某权是公司的出资人,也是法定代表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诉:1、原告邓某荣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邓某荣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秦某权是否是适格的被告;3、原告邓某荣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反诉:1、反诉被告邓某荣是否存在违约;2、反诉被告邓某荣应否赔偿经济损失给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赔偿多少。本院认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实质上就是对房屋作重大修缮。坐落于玉林市新民路北侧盛景家园商住小区商住楼1幢2单元1002号房屋,是邓某荣和陈某华共同出资购买,属于邓某荣和陈某华共有房屋。邓某荣与某某公司没有征得陈某华同意,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于邓某荣与陈某华对该房屋的装饰装修没有特别约定,邓某荣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据此,邓某荣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邓某荣是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就合同标的主张权利,邓某荣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由于邓某荣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某某公司因该合同收取邓某荣的定金及预付款应予返还,对原告邓某荣主张某某公司返还预付款10000元及定金2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秦某权的诉讼主体及对某某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某某公司是秦某权个人单独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秦某权个人的财产,秦某权应当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被告。邓某荣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存在违约问题。反诉被告邓某荣在本案中没有违约,对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邓某荣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并制订出设计图和效果图,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某某公司付出了劳动,作为享受劳动成果的邓某荣应支付劳动报酬即设计费给某某公司。设计费的多少,在合同中没有单独约定,但却规定了因解除合同,邓某荣须按工程面积每平方米40元支付设计费,本案工程面积123平方米,设计费为4920元,反诉被告邓某荣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定金2000元给原告邓某荣;二、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0000元给原告邓某荣;三、被告秦某权对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反诉被告邓某荣支付设计费4920元给反诉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五、驳回反诉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邓某荣负担20元,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反诉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反诉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元,反诉被告原告邓某荣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邝鑫森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