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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祥魁、陶敬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祥魁,陶敬林,王孝铭,蔡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50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0XXXX-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昆鹏,系该社职员。被告陶祥魁,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陶敬林,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孝铭,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蔡建军,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祥魁、陶敬林、王孝铭、蔡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祥魁、陶敬林、王孝铭、蔡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陶祥魁于2011年3月27日从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河信用社(以下简称莱河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10.8575‰,期限12个月,被告陶敬林、王孝铭、蔡建军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52499.99元及利息9867.63元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祥魁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2013年4月10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陶敬林、王孝铭、蔡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建军辩称:为陶祥魁担保借款属实。我催其尽快归还。被告陶祥魁、陶敬林、王孝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祥魁于2011年3月21日向莱河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陶敬林、王孝铭、蔡建军与该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月23日被告陶祥魁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可循环使用期间自2011年3月21日-2013年3月21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与还款等业务;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2011年3月27日被告陶祥魁与该社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0.8575‰,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7日-2012年3月25日。同日该社依约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陶祥魁的帐户中,帐号为62231917XXXXXXXX,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截至于2013年4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52499.99元及利息9867.63元。四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莱河信用社系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莱河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陶祥魁向莱河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陶敬林、王孝铭、蔡建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莱河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四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全部履行,构成违约。故被告陶祥魁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为14.11475‰)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0.8575‰、逾期月利率14.11475‰,本金52499.99元截至于2013年4月10日尚欠利息9867.63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陶敬林、王孝铭、蔡建军对被告陶祥魁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陶祥魁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敬林、王孝铭、蔡建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祥魁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祥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2499.99元、利息9867.63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4.11475‰另行计付;二、被告陶敬林、王孝铭、蔡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陶敬林、王孝铭、蔡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陶祥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陶祥魁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贾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