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负责人丁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某某,女。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饶保祥、麦志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昕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11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南宁市滨湖路55号南湖国际广场5号楼四层单元402号房,贷款期限为336个月,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浮1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另外,还约定被告将南宁市滨湖路55号南湖国际广场5号楼四层单元402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11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3月31日止,该笔贷款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违反了合同第15条第2款的约定,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追催,被告仍未偿还。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6592.79元及利息4430.7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以下诉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592.79元及利息4430.70元,合计191023.4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3、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以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8141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的法律关系;4、转款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的房屋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对账单,证明被告已部分履行按月还款的合同义务,同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7、《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8、《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9、律师费计算方法;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证据7、8、9均证明本案律师费为8141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还另查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编号为450090003-011-2006000536,该合同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第二十九条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水平上上浮50%”。截止2013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592.79元(包括未到期借款),利息(包括罚息)4430.7元。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141元。本院认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11000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根据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8141元,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被告亦应偿付原告。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即南宁市滨湖路55号南湖国际广场5号楼四层单元402号房)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在本案中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梁某某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50090003-011-2006000536);二、被告梁某某应返还给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借款本金186592.79元;三、被告梁某某应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7日为4430.7元;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续计);四、被告梁某某应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偿付律师代理费8141元;五、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有权以被告梁某某的抵押物(即南宁市滨湖路55号南湖国际广场5号楼四层单元402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扬慧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