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蒋某与许某甲、许某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真亮。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雪女,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张某。原告蒋某与被告许某乙、许某甲、刘某、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真亮,被告许某乙、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寿雪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2011年9月28日,刘杨明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23日,刘杨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四被告已依法获得了赔偿,为此原告依法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代为支付刘杨明的欠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某乙答辩称:被告与死者刘杨明于2012年9月11日登记离婚,而刘杨明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故被告不是刘杨明的法定继承人,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甲答辩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但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法律上认为的遗产的范围,不应以死亡赔偿金作为赔偿债务的理由,所以被告许某甲没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刘杨明向原告蒋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2012年9月11日,被告许某乙与刘杨明离婚,2012年10月3日,刘杨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刘某、张某、许某甲(法定代理人许某乙)与肇事者周桌治的父亲周建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周桌治赔偿死者刘杨明的法定继承人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00000元,后刘某于2012年10月18日领取了周建培支付的赔偿款300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欠款问题达成一致,蒋某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012)绍诸刑初字第1587号刑事判决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刘杨明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杨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因借款人刘杨明已死亡,作为刘杨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许某甲、刘某、张某理应在其接受刘杨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被告许某乙在刘杨明死亡前已和刘杨明解除婚姻关系,并非刘杨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无证据证明其继承刘杨明遗产的情况下,被告许某乙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蒋某与刘杨明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理应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甲、刘某、张某应归还原告蒋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三被告在清偿上述债务时,应以其接受刘杨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为限;三、驳回原告蒋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元,依法减半收取277.50元,由被告许某甲、刘某、张某各负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