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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中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苏州金圣源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苏州金圣源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737号原告:浙江中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惠荣,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金圣源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国辉。原告浙江中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金圣源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金圣源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第三方苏州尧舜环境艺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原告同意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支付时间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贰万元,第二期为2013年9月10日前付叁万元,第三期为2014年1月8日前付清余款柒万元,原告放弃剩余的货款;如苏州尧舜环境艺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任何一期未支付的,被告仍按总货款186118.1元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原告将再次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第三方苏州尧舜环境艺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终形成纠纷。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86118.10元,赔偿利息损失594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暂计算至起诉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合计18671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金圣源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浙江中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原件、被告工商变更登记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名称变更的情况。2、《和解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就原告起诉被告货款186118.1元达成和解协议,由第三方苏州尧舜环境艺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代为分期支付,如苏州尧舜环境艺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任何一期未支付的,被告仍按总货款186118.1元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原告将再次向嘉善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3、《销售合同》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十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货物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4、(2013)嘉善商初字11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嘉善县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苏州金圣源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浙江中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对于原告浙江中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苏州金圣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苏州金圣源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名称。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价款的,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金圣源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86118.10元;二、被告苏州金圣源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18611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4元,减半收取2017元,由被告苏州金圣源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苏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