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振友、刘怀华、田伯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振友,刘怀华,田伯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8076701-7。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立堂,该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振友,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怀华,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伯立,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振友、刘怀华、田伯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堂,被告田伯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友、刘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振友于2012年6月22日在我社贷款3万元,2013年6月20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刘怀华、田伯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振友没有还本付息。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振友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怀华、田伯立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友、刘怀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田伯立辩称,为被告刘振友借款担保属实,我们是三户联保借款,我的借款已还清,该欠款应由借款人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31日,被告刘振友、刘怀华、田伯立三户联保与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各联保成员在原告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1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2年6月22日,被告刘振友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6月20日到期,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刘振友没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3年5月20日后的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振友偿还逾期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怀华、田伯立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和借款借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刘振友发放借款3万元,而被告刘振友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怀华、田伯立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振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由被告刘怀华、田伯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祥华审判员 柴 倩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