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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于2013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戈某驾车先后窜至龙游县、衢江区、柯城区多地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驾驶室内盗窃财物,共计盗得财物价值28337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赃、流窜作案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戈某携带螺丝刀、手电筒、手套等工具,驾车先后窜至浙江省龙游县、衢州市衢江区、柯城区多地,采用撬锁等方式从机动车驾驶室内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833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戈某窜至龙游县粮食市场门口,从赵某停放在该处的豫N×××××半挂车驾驶室内盗得现金500元以及价值1920元的三星i9008L手机一部。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戈某窜至柯城区纬二路与经东路十字路口附近,从孙某停放在路边的浙J×××××挂车驾驶室内盗得现金1000余元及价值980元的酷派8028手机一部。3、2012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戈某窜至衢江区高家镇高家加油站,从梁某停放在该处的浙K×××××货车驾驶室内盗得现金1500元及价值2185元的小米MI-ONEC1手机一部。4、2013年1月11日凌晨5时许,戈某窜至龙游县粮食市场门外,从宋某停放在路边的浙A×××××货车驾驶室内盗得现金2600元及价值500元的SEETE(大麦)XT6手机一部。5、2013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戈某窜至柯城区纬二路与经东路十字路口附近,从黄某停放在路边的闽H×××××货车驾驶室内盗得现金1300余元及价值728元的中兴N880E手机一部。6、2013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戈某窜至衢江区高家镇雪松宾馆门前路边,从谢某停放在该处的浙K×××××货车驾驶室内盗得价值1080元的华为8825D手机一部。7、2013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戈某窜至龙游县粮食市场门口,从刘某停放在路边的豫N×××××货车驾驶室内盗得现金4800元及价值882元的联想A789手机一部。8、2013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戈某窜至柯城区纬二路与经东路十字路口,从姜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货车驾驶室内盗得现金2000元及价值300元的联想A65手机一部。9、2013年1月28日凌晨4时许,戈某窜至衢江区沈家东迹大道智强建筑机械店门前,从雷某停放在该处的浙H×××××货车驾驶室内盗得现金2500元及价值80元的赛博宇华SOP-G998手机一部。10、2013年1月27日凌晨5时许,戈某窜至衢江区东港四路7号衢州卡鹿特科技建材有限公司门前,从夏某停在门前的浙H×××××货车驾驶室内盗得现金90余元及价值1596元的小米MI1SC手机一部。11、2013年3月2日凌晨3时许,戈某窜至柯城区纬二路与经东路十字路口附近,从郭某停放在该处的皖M×××××货车驾驶室内盗得黄山香烟8包(价值104元)及价值1132元的三星GT-S7500手机一部。12、2013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戈某窜至龙游县龙腾路附近,从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豫P×××××挂挂车驾驶室内盗得现金50元及价值80元的天语T619手机一部。13、2013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戈某窜至龙游县衢龙路538号交易城饲料市场停车场,从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浙H×××××货车驾驶室内盗得现金380元及价值50元的仿玉佩一块。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戈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仿玉佩、香烟,戈某退出所盗全部现金,追回的被盗物品及退赃款均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手电筒五个、手套三只、螺丝刀二个、车牌三副(浙H×××××、浙H×××××、浙H×××××),经戈某当庭辨认,系作案所用之工具。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报警等情况。(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横峰县公安局岑阳派出所经查戈某在该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4)归案经过,证明戈某被抓获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戈某处扣押财物情况,戈某亲属为其退赃情况,及相关财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邱爱云的证言,证明其系衢州高家加油站员工,2013年12月27日其在加油站内值班,早上发现停在加油站内的一辆大货车车门被撬,车内手机、现金被盗,加油站内有一个摄像头可以拍摄到停车的位置。(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9日凌晨,其与刘某拉货到龙游粮食市场门口,后两人在豫N×××××驾驶室内睡觉,到早上六点起床后发现驾驶室两边门都开着的,经检查刘某放在枕头下的一件灰黑色皮衣没有了,4800元现金、一部黑色的联想A789手机等被盗,之后打电话报警。(3)证人林某、翁某的证言,二人分别系浙H×××××黑色别克轿车、浙H×××××黑色别克轿车车主,证明二人收到多条非各自轿车造成的违章信息。(4)证人屈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柯城区十五田铺村37号有一幢4层半的楼房,其中401房间出租给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该男子于2012年10月15日入住,已交两个季度房租。(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戈某的妻子,2012年9月份之前其与戈某都在温州做生意,之后其回江西老家带小孩,戈某说其在外面找店面开店。4、被告人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其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真实车牌为温州牌照,该车系其与妻子朱某合买,当时是为了做生意使用,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三副衢州牌照系其购买的假牌照,其在驾车盗窃时使用过。5、被害人赵某、孙某、梁某、宋某、许某、黄某、谢某、刘某、姜某、雷某、夏某、向某、郭某、王某、陈某的陈述,证明车辆驾驶室内财物被盗情况,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认定的盗窃事实。6、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戈某黑色别克轿车情况,及对戈某租住的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8、视听资料,提取自高家加油站,证明2012年12月27日凌晨高家镇加油站大货车被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向被害人退赔全部盗窃财物,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手电筒五个、手套三只、螺丝刀二个、车牌三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