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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彩娣与韩建军、毛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娣,韩建军,毛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81号原告黄彩娣,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相瑜,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颖,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军,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毛国庆,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裘灿钢,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彩娣诉被告韩建军、毛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娣委托代理人陈相瑜、陈颖和被告毛国庆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彩娣诉称:2012年2月10日,韩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9日返还。2012年3月2日,韩建军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1日返还。二笔借款均约定如未履行约定义务,韩建军不仅需要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各种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二笔借款均由毛国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韩建军未返还所欠借款,毛国庆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1、要求韩建军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2、韩建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1000元;3、毛国庆对上述二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韩建军未作答辩。被告毛国庆辩称:原告诉称其对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至于,原告实际有否交付给韩建军借款400000元,其并不清楚;韩建军借款后,已分次累计返还给原告借款233000元,该款应从原告诉称的40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其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应按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结合韩建军实际应给付原告款项可主张相应代理费,总之,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一、2012年2月10日和同年3月2日,韩建军作为借款人,毛国庆作为担保人的借条2份,欲证实韩建军向其借款400000元,由毛国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毛国庆对2份借条上其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无异议,至于,原告实际有否交付给韩建军借款400000元,其并不清楚。证二、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21000元。经质证,毛国庆认为:原告实际有否支付代理费,其并不清楚,原告应按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结合韩建军实际应给付原告款项可主张相应代理费。证三、2012年2月21日,韩建军出具借条1份,欲证实韩建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毛国庆提交的22份银行汇款凭证中,其中,一笔160000元银行汇款是用于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经质证,毛国庆认为:该笔借款其没有提供保证,与其无涉。毛国庆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22份,欲证实韩建军已返还原告借款233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案涉借款,当时,各方口头商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汇款单中金额为2000元、4000元款项是用于支付案涉借款的相应利息,另160000元是用于返还证三所涉的1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毛国庆对原告提交的证一所涉的2份借条中签名无异议,2份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明力。2、毛国庆对原告提交证二、证三以及原告对毛国庆提交的22份银行汇款凭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10日,韩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9日返还。2012年3月2日,韩建军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1日返还。二笔借款均约定如韩建军未履行约定义务,不仅需要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诉讼费和代理费等各种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二笔借款均由毛国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另查明,因韩建军未返还所欠借款,毛国庆也未依约尽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21000元。又查明,2012年3月9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4000元。同3月21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2000元。同年4月4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4000元。同年4月10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4000元。同年4月22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2000元。同年5月5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4000元。同年5月10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4000元。同年5月24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2000元。同年6月4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4000元。同年6月12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4000元。同年6月22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2000元。同年7月2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4000元。同年7月10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4000元。同年7月22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2000元。同年8月3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4000元。同年8月13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4000元。同年8月23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2000元。同年9月4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4000元。同年9月14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4000元。同年10月8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2000元。同年10月22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160000元。同年11月28日,韩建军支付原告款项7000元。合计韩建军已支付原告款项233000元。再查明,2012年2月21日,韩建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该款在2013年2月20日返还。本院认为:除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外,对各方尚存的争议,作如下评判:1、关于韩建军实际结欠原告借款数额问题。依据现有证据,韩建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其中,400000元借款由毛国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交的上述3份借条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从毛国庆提交的2012年3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的20份银行汇款凭证分析,表明韩建军连续有规律支付原告利息,故可以认定上述3笔借款均为有息借款。截止到2012年10月22日之日止,除了该20份银行汇款凭证所涉的利息外,上述三笔借款尚应产生利息为14400元。该日,韩建军支付给原告款项160000元,该笔款项扣除14400元利息后,尚余145600元,考虑到2012年2月21日韩建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未提供担保,依法应优先清偿未提供担保的借款;2012年2月10日和同年3月2日,韩建军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前者借款先于后者借款到期,依法应优先抵充同年2月10日的200000元借款。抵充后,同年2月10日的200000元借款尚有154400元,原告未获清偿。同年3月2日,韩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未获清偿。至此,截止到同年10月22日止,韩建军结欠原告借款354400元。2、关于2012年11月28日,韩建军支付给原告7000元是否可以抵充案涉借款问题。由上分析,本案当事人之间借款为有息借款关系,以韩建军结欠原告的借款3544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的约定利息高于7000元,故该笔款项是韩建军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不能抵充韩建军结欠原告借款。3、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问题。原告以韩建军结欠其借款400000元,并要求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而支付了代理费21000元,现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韩建军结欠原告借款仅为354400元,其主张利息应作相应调整,故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也应作相应减少。4、毛国庆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毛国庆自愿对上述2012年2月10日和同年3月2日二笔借款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约定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韩建军结欠原告借款354400元事实,韩建军有义务向原告清偿该款,承担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部分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毛国庆对韩建军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毛国庆的合理部分辩称,本院予以支持。韩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建军返还黄彩娣借款3544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二、韩建军支付黄彩娣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8606元;三、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韩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毛国庆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黄彩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6元,减半收取3808元,由黄彩娣负担434元,韩建军负担3374元,毛国庆对韩建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王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