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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人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7日以肥西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亮、书记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H×××××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浙江县衢州市驶往河南省新乡市,行至京台高速公路肥西县丰乐服务站附近时(下行线1064KM+700M),其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张毛见驾驶的豫N×××××号“长安”品牌小型轿车尾部,致豫N×××××轿车驾驶人张毛见及乘坐人韩某、赵飞祥、关宗俊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韩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没有离开事故现场并报警,接受询问时,如实交待了肇事经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韩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庭审前,伤者张毛见、赵飞祥、关宗俊的民事赔偿经本院审理后已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徐某按照一审判决的要求履行了赔偿义务。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份、交款收据两份等书证;证人饶某的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韩某尸体检验报告、合肥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能报警,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并履行了对其他伤者的赔偿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