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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传坚与吴志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坚,吴志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刘传坚。被告吴志芳。原告刘传坚与被告吴志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坚、被告吴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坚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在银都花园10幢505室雇佣杨连生用大功率电锤凿除墙楼面,电跳闸后杨连生接通电源再凿,被告说十天的工期杨连生用电锤拆了一天时间就完成了。傍晚,原告发现其卫生间浴室灯泡漏水、楼板被凿漏,后来杨连生叫被告等人关闭漏水,三人书写保障修复协议书。2013年4月28日,经偏门社区调解,在社区的见证下双方书写屋顶凿漏赔偿协议书。调解时未拆卸卫生间顶棚,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将卫生间顶棚拆卸后,发现顶棚从洗浴、马桶、洗脸处位置都被凿碎,多处钢筋裸露、有缝,水泥块都震碎脱落,整块楼板严重损毁,而看被告房屋的卫生间顶棚楼板同材质、经过两次装修却未破损。被告的姐夫还动手打原告,原告手上仍有被被告抓伤的痕迹,之后被告三次雇工直接敲拆全部墙面。2013年5月10日,被告叫来其老公手持纠违单骗原告说会修好的,同时威胁原告。现一个月来被告不仅没有修复原告的楼板,反而继续再切凿楼板改装、加装下水管道。2013年5月23日,被告凿改排污管口,使原告排污管保持铁圈被凿破凿碎,水泥沙灰掉落使原告无法使用马桶。被告嘴上说会修好,但其没有用环氧树脂粘接楼板破洞,用几元一小袋的快干水泥糊面、不用铁丝网加固故意用瓜子片干铺垫浴室地面,恶意为日久渗漏留下后患。现原告卫生间顶棚整块楼板破碎、楼顶水泥沙石掉落、日久根本无法防止大小便等渗漏。被告说修复原告凿碎楼板完全是欺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住宅楼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卫生间损毁楼板用环氧树脂粘接一次性修复,原告卫生间顶楼板经灌水一周验收,保证十年以上永久不渗漏,如有渗漏原告无诉讼申请执行责令被告重新修复,修复原告楼板不渗漏的原状为止;2、赔偿原告卫生间楼板、顶棚等损毁赔偿金一万元;3、被告保证做好自楼地面防漏层不漏,卫生间地面蓄水三天保证排污、落水管、地面等不漏水,如有漏水无条件重修。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对原告卫生间损毁楼板用环氧树脂粘接一次性修复;2、赔偿原告卫生间楼板、顶棚等损毁赔偿金一万元。被告吴志芳辩称:被告于2013年购买的二手房因年长陈旧需要装修,于2013年4月14日按照正常的装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自来水总阀关闭后由于管子里有余水而导致渗漏。被告见状态度非常诚恳并当着原告的面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修好,但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打电话约被告要求去府山派出所解决。后派出所不处理这类案件并交给偏门社区,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在社区领导见证下签订的屋顶修复赔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履行责职,并按要求修复漏水层面和地面,使得排污管、落水管、地漏都不漏水,并请专业的防水维修人员做了坚固的防水。协议中卫生间修好蓄水三天,为了更放心和以防后患,被告蓄水六天。在维修过程中原告曾多次举报城建装稽办并打110,阻止装修,原告每天还用大量的水浇湿原告门口地面,故意让装修工行走不方便。2013年5月23日,装修工对卫生间马桶一圈加以修固,由于凿的过程中原告卫生间有细小石灰脱落,傍晚原告的老婆打电话让被告去他家看个究竟,原告刘传坚见到被告,就掐住被告脖子,如果不是原告老婆拦住,被告已经死在原告家中。就这一点被告也没有向家人透露,不想把事情弄大,总想搞好邻居关系。但原告还是不依不饶,将被告告到法院,在被告已经做了仁至义尽的修复职责,仍然要求被告修复好再赔1万元,于情于理,没有依据,无理取闹,被告已经遵守双方协议,遵守社区文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4张,要证明被告装修其卫生间导致原告卫生间顶部渗漏,并导致石灰脱落。被告质证认为,漏水是存在的,但楼板原先并不是这样的,是原告自己将顶棚拆下,并用扫把柄往顶楼板部顶,造成石灰脱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照片2份,要证明被告装修导致原告其他房间墙体有裂缝。被告质证认为,房子已经有10多年了,这个裂缝每家都有的,并不是装修导致的裂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社区证明1份,要证明被告已将漏水的卫生间修好,并且在修好后蓄水3天,楼下未漏水。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社区证明可以证明当时原告并不在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偏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且有居委会盖章确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收条1份,要证明双方在社区协调的时候,被告在社区缴纳了2000元的装修保证金,现该保证金仍在社区。原告质证认为,2000元钱是有的,但该钱是装修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购买绍兴市越城区银都花园10幢505室房屋后,对该房屋予以装修。在装修卫生间过程中,造成楼下即原告家中卫生间渗漏,双方经越城区府山街道偏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在装修卫生间时需蓄水三天,并保证不漏水,后被告对其卫生间自身楼面予以修复。2013年6月6日,根据被告申请,偏门社区派两名工作人员和原告妻子对被告卫生间的蓄水进行实体踏看,蓄水符合协议要求,至2013年6月9日蓄水结束。经实地调查发现,原告卫生间楼板确实存在渗水及石灰脱落痕迹,并存在钢筋裸露现象;被告卫生间已装修完毕,并用地砖铺地。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处理相邻房屋漏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房屋卫生间漏水与被告装修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卫生间损毁楼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卫生间楼板、顶棚等损毁赔偿金一万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亦不同意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被告房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银都花园10幢405室)的卫生间楼板进行修复,修复之后的标准应达到原告的房屋卫生间楼板表面平整并不再出现渗漏水现象;二、驳回原告刘传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吴志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