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东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光忠诉被告李长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忠,李长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东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吴光忠,男。被告李长有,男。委托代理人王兴忱,兴城市东辛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光忠诉被告李长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在自家承包地上栽450棵杨树苗,今年4月15日被告将我所栽的杨树苗拔掉200棵。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又找到乡政府、村委会,但未调解成功。被告目无国法,故意损坏原告的树苗,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16380元的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树苗款、误工费、人工费、车费等各项损失计1638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于2004年承包此山,2005年在沟底栽树,2011年卖树至今,已有八、九的时间了,与邻居相安无事,没有方式过任何纠纷。2013春原告突然越界,把树苗栽到了沟内的小道上,有的栽到了被告的杨树林中。我认为原告把树苗栽到被告的树林里是对被告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我用刀割去原告的树苗145棵。此次林地纠纷的过程在于原告,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在自家承包地上栽450棵杨树苗,2013年4月15日被告将原告所栽的杨树苗拔掉145棵。被告于2004年承包白头山荒山林地,被告承包的林地与原告的林地相邻,两家的分界是去郁沟小道流水沟。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及被告的白头山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书、原告的承包林地收据、现场照片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家的林地内栽种杨树苗,被被告用刀割去145棵,被告应对此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人工费200元×24人×2天=9600元、车工400元×4车×2天=3200元、饭费2天×12人×200元=4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380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树苗款145棵×3.5元=507.5元应予支持,其余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树苗款507.5元,人工费、误工费1000元,共计1507.5元。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龙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韩静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