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与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路之达(中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路之达(中国)有限公司,何烈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6号原告: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炯。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先永。被告:路之达(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烈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聪霞。被告:何烈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聪霞。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易继松。原告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览公司”)诉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亨公司”)、路之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之达公司”)、何烈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欣、人民陪审员宓惠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博览公司、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组织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博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炯,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聪霞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达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先永、被告何烈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何烈辉的委托代理人易继松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览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博览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诸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达亨公司向建设银行诸暨支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800万元整。同日,建设银行诸暨支行向达亨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6日。2011年6月21日,建设银行诸暨支行向达亨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因达亨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期归还在建设银行诸暨支行的贷款本息,建设银行诸暨支行要求博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博览公司委托其关联企业诸暨博览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代偿贷款本金250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代偿贷款本金500万元。2012年3月7日,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出具《承诺书》,承诺如达亨控股集团(包括达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达亨公司等相关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形成的对达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达亨公司等相关公司的追偿债权由路之达公司、何烈辉承担、支付。综上,原告博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亨公司追偿;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自愿承担达亨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对达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达亨公司支付原告博览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判令被告达亨公司对代偿款人民币2500万元,承担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代偿款人民币500万元,承担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达亨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博览公司所诉的贷款、最高额保证、代偿的事实无异议,涉及的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一并答辩称:1、原告博览公司诉被告达亨公司有关贷款、最高额保证、代偿的事实,请法院依法核实。2、2012年3月7日的《承诺书》是向诸暨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因此博览公司据该《承诺书》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主体不适格。3、《承诺书》并非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因受胁迫才作出,因此《承诺书》应为无效。4、即使《承诺书》有效,从承诺主体看,博览公司与两被告系共同承诺人,其中两被告的承诺是附条件、附期限的。《承诺书》第一段明确附设了“各担保单位同意不撤保、帮助周转”等前提条件,该条件即为博览公司的承诺义务,博览公司不能不履行该义务而要求两被告直接承担承诺义务;第二段附设了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期限为3年”的内容。因此,目前要求两被告履行承诺义务的条件尚不具备、期限尚未届满。5、2012年5月28日,两被告与博览公司签署了一份《承债函》协议。其中第12条约定,该《承债函》出具前,就博览公司对达亨公司享有追偿债权事项作出的任何承诺或意思表示均作废,《承债函》为唯一真实意思表示;第10条约定,博览公司主张对达亨公司的追偿债权,与享受《承债函》下的权利,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博览公司不能同时向达亨公司和两被告主张权利;第9条约定,博览公司不得因《承债函》起诉两被告,除非两被告延误某期付款超过约定期限壹个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博览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博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6月17日,博览公司与建设银行诸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达亨公司办理授信业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800万元整。证据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二份,证明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21日,达亨公司与建设银行诸暨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分别于签约当日建设银行诸暨支行向达亨公司发放贷款。其中2011年6月17日发放贷款120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6日;2011年6月21日发放贷款180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三份、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回单)四份、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四份,证明诸暨博览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代偿贷款本金250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代偿贷款本金500万元。证据4、诸暨博览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建设银行诸暨支行出具的贷款扣收证明二份,证明博览公司委托其关联企业诸暨博览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31日为达亨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共计3000万元。证据5、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7日,路之达公司、何烈辉出具《承诺书》,承诺博览公司为达亨公司代偿贷款后形成的追偿债权由其承担、支付。证据6、(2012)绍诸商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各一份,证明博览公司为达亨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中,已代偿仅为本案所涉的3000万元,另有案涉500万元担保款尚在诉讼审理阶段,且无力代偿,因此路之达公司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承债函》尚未生效。被告达亨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中银行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受胁迫作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认为博览公司系通过不正当途径非法取得,证据合法性存疑;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承债函》的生效与履行是两个概念,《承债函》虽有要求博览公司全额代偿3500万元债务,但该要求仅为履行上的约定,不影响《承债函》的生效,且法院已就达亨公司另案所涉500万元债务作出判决进行了处理,意味着博览公司已代偿的3000万元即为达亨公司所欠银行的全部债务,据此即便按博览公司的理解,《承债函》也已生效,另《承债函》的签署时间在《承诺书》之后,博览公司代偿债务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当为《承债函》,故认为博览公司就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能达成。被告达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7、承债函一份,证明2012年5月28日,两被告与博览公司签署《承债函》协议,其中第12条约定,《承债函》出具前就博览公司对达亨公司享有追偿债权事项作出的任何承诺或意思表示均作废,《承债函》为唯一真实意思表示;第10条约定,博览公司主张对达亨公司的追偿债权,与享受《承债函》下的权利,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博览公司不能同时向达亨公司和两被告主张权利;第9条约定,博览公司不得因《承债函》起诉两被告,除非两被告延误某期付款超过约定期限壹个月。原告博览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承债函》仅为路之达公司基于单方意思表示发出的信函,非双方达成的协议;《承债函》明确表示在博览公司为达亨公司全额代偿所实际担保的3500万元债务后,路之达公司方为达亨公司向博览公司代偿,其中代偿条件第13条重审《承债函》在博览公司全额代偿达亨公司担保项下的债务后始生效,因博览公司未全部代偿3500万元债务,故《承债函》未生效;《承债函》仅是路之达公司发出,并非两被告共同向博览公司承诺,即便已生效,效力不能及于何烈辉本人,综合认为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成。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博览公司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虽对合法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且证据来源为诸暨市人民政府留档备存材料,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证据5,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系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及涉案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可予确认,该证据系以《承债函》的名义作出,由“承债方路之达公司”致函“博览公司”,博览公司以“接受方”的名义在函件上签章,据此分析,该《承债函》已具备路之达公司、博览公司就函载内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纳博览公司质证意见中认为该证据仅为路之达公司单方意思表示的部分,对《承债函》不能及于被告何烈辉本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至于证据6、7的证明目的能否达成,本院于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进行评析。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博览公司所诉的贷款、最高额保证、代偿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向诸暨市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称“经诸暨市人民政府牵头多次协调,达亨控股集团的各家担保单位同意不撤保,继续为达亨控股集团融资提供担保,并积极筹措资金帮助达亨控股集团周转到期贷款”,同时承诺如达亨控股集团(包括达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达亨公司等相关公司)未能按约归还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本息,各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形成的追偿债权由路之达公司、何烈辉承担、支付,承担责任的期限为3年。2012年5月28日,被告路之达公司与原告博览公司达成《承债函》,称“博览公司为达亨公司于2012年6月分别到期的在建设银行诸暨支行的三笔贷款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提供了担保,如因达亨公司未能在贷款到期时按时还贷,导致博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且实际全额代偿贷款后,路之达公司愿意为达亨公司向博览公司代偿该款”。具体代偿条件包括:第4条约定路之达公司代偿分期付款方式,从博览公司为达亨公司全额代偿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具体为每满12个月的第12个月向博览公司付款代偿总金额的33%及相应利息,第3个第12个月付总金额剩余的34%及相应利息,从而结清。第9条约定博览公司不得因《承债函》起诉路之达公司,除非路之达公司延误某期付款超过约定期限1个月。第10条约定博览公司主张对达亨公司的追偿债权,与享受《承债函》下的权利,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博览公司不能同时向达亨公司和路之达公司主张权利。第12条约定《承债函》出具前路之达公司就博览公司对达亨公司享有追偿债权事项作出的任何承诺或意思表示均作废,《承债函》为唯一真实意思表示。第13条约定《承债函》在博览公司全额代偿为达亨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后始生效。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就原告建设银行诸暨支行诉被告达亨公司、博览公司、何先永、钱丽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达亨公司十日内归还建设银行诸暨支行为其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4987531.12元,并支付垫付票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判决达亨公司十日内支付建设银行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20万元;判决建设银行诸暨支行对达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赵家镇赵家新村土地使用权面积5053.2㎡,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88.09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何先永、钱丽玲、博览公司对达亨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达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在各自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达亨公司、何先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3年4月26日,本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409号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达亨公司与建设银行诸暨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原告博览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设银行诸暨支行已依约放款,在达亨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贷付息义务时,博览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达亨公司向建设银行诸暨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达亨公司追偿。故对原告博览公司要求被告达亨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博览公司为达亨公司代偿贷款本金致资金被占用,期间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应由达亨公司承担。故对博览公司要求达亨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是否应对被告达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7日,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在诸暨市人民政府牵头协调下,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对博览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形成对达亨公司的追偿债权承诺承担、支付,根据民法理论,该承诺行为系两被告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自愿加入原存的有效债务关系,性质上属并存的债务承担,应与原债务人即达亨公司一并承担对债权人博览公司的债务。两被告辩称原告博览公司主体不适格,经审查,《承诺书》虽系向诸暨市人民政府出具,但所载内容明确交代了债务承担指向的债权人与承诺承担债务的事项,被告达亨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先永亦在《承诺书》上签名,已符合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作出承诺时受到胁迫导致意思不自由,因此本院认为《承诺书》为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受之约束。原告博览公司据此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另辩称博览公司应继续履行担保义务,且两被告的承诺是附期限的。本院认为,博览公司在被告达亨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时,经银行要求代为偿还,已恰当地承担了担保责任,两被告要求博览公司继续履行担保义务,于法无据。至于两被告承诺所附的期限,《承诺书》明确写有“承担责任的期限为3年”,即原告博览公司可在为达亨公司代偿债务后3年内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现博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逾越该期限。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还以《承债函》为凭抗辩,认为博览公司不能同时向达亨公司和两被告主张权利,且在两被告尚未延误某期付款时,博览公司不得起诉两被告。本院认为,该《承债函》由路之达公司与博览公司达成,仅能约束两者,与何烈辉本人无涉。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时间在《承诺书》之后,可视为被告路之达公司对《承诺书》承诺内容与承诺条件的变更。经审查,《承债函》约定的代偿条件共13条,其中第13条为《承债函》的效力条款,即只有在博览公司全额代偿为达亨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后始生效。结合《承债函》一开头所阐明的担保债务共3笔计3500万元的情况,代偿条件第13条可具体化为“只有在博览公司为达亨公司代偿了所担保的3500万元债务后,《承债函》始生效,路之达公司方根据约定的其他代偿条件向博览公司承债”。本案中,业已查明博览公司为达亨公司代偿了1200万元、1800万元两笔共计3000万元的债务,另有一笔金额为4987531.12元的借款亦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其中判令博览公司对该债务在达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于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博览公司实际为达亨公司代偿的债务不可能达到3500万元,《承债函》约定的生效条件不能成就,《承债函》未生效,被告路之达公司仍应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履行对原告博览公司的义务。因此,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博览公司诉请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二、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债权自发生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5000000元债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算,5000000元债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算);三、被告路之达(中国)有限公司、何烈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由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路之达(中国)有限公司、何烈辉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田 欣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