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玉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厉新苗与周方平、周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新苗,周方平,周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玉商初字第48号原告厉新苗。委托代理人蒋浪舟。被告周方平。被告周红芳。原告厉新苗与被告周方平、周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新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浪舟、被告周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新苗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方平系多年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0日,被告周方平因从事钢结构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连本带息归还。借款后,被告只支付过5个月的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到款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方平未作答辩。被告周红芳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这笔借款不清楚,也没有见到过这笔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方平与被告周红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0日,被告周方平向原告厉新苗借款200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兹有尖山镇尖山村周方平向厉新苗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月息3分5厘,期限为6个月,到期连本带息归还。该笔借款由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周方平。此后,被告周方平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至今尚欠原告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2年3月10日后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厉新苗提供的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客户回单联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方平因向原告厉新苗借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该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规定的标准,故对其约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可予以支持。被告周红芳虽不是直接借款人,但借款发生时其与被告周方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系被告周方平的个人债务,同时该借款亦用于家庭经营,故上述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红芳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方平、周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厉新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方平、周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黄承跃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缪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