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靖边县张家畔镇。2013年8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宁AW70**号长城牌小轿车,沿靖边县统万路由西向东行至“中国银行”门前路段时,将路右王某停驶的无牌照本田牌小轿车碰撞(车上乘坐刘某某),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郝某某驾车离开,后被刘某某追上并报警。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郝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7.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测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结果、车辆查询结果、事故调解协议书,证人刘某某、王某的证言,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田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