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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麻金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金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金星,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63X,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屯,现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路农具厂停车场宿舍楼××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23日被再次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金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2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麻金星窜到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七星科贸联想专卖店内,趁被害人陈玉不注意,盗走一台联想C340型电脑一体机。案发后,田东县公安局已依法将该台电脑一体机追缴归案,并发还被害人。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联想C340型电脑一体机价值为人民币5388元。二、2013年1月2日,被告人麻金星窜到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鸿利机电商行总汇”店内,盗走被害人陆霄放在店内销售的一台单相插入式ZN-70型混凝土振动器,后将该台混凝土振动器以150元价值卖给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百通水街“百通五金”店的马某某。案发后,田东县公安局已依法将该台混凝土振动器追缴归案,并发还被害人。经田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混凝土振动器价格为人民币360元。三、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麻金星窜到田东县东宁东路二建大门旁的“王氏五金店”内盗走一台新力特牌(M0D8030型)型材切割机,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路百通水街“百通五金店”的陈某某。案发后,田东县公安局已依法将该台型材切割机追缴归案,并发还被害人。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新力特牌型材切割机价值为人民币380元。四、2013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麻金星窜到田东县平马镇人民路力展科技有限公司店内盗走一台三星牌打印机(SCX-4521F型)。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打印机(不含硒鼓)价值为人民币2390元。五、2013年4月15日、21日,被告人麻金星两次窜到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的“彩林副食店”内,趁被害人甘彩林不注意,盗走店内收银台抽屉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4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金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麻金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麻金星窜到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七星科贸联想专卖店内,趁被害人陈玉不注意,盗走一台联想C340型电脑一体机。案发后,田东县公安局已依法将该台电脑一体机追缴归案,并发还被害人。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联想C340型电脑一体机价值为人民币5388元。二、2013年1月2日,被告人麻金星窜到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鸿利机电商行总汇”店内,盗走被害人陆霄放在店内销售的一台单相插入式ZN-70型混凝土振动器,后将该台混凝土振动器以150元价值卖给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百通水街“百通五金”店的马某某。案发后,田东县公安局已依法将该台混凝土振动器追缴归案,并发还被害人。经田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混凝土振动器价格为人民币360元。三、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麻金星窜到田东县东宁东路二建大门旁的“王氏五金店”内盗走一台新力特牌(M0D8030型)型材切割机,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路百通水街“百通五金店”的陈某某。案发后,田东县公安局已依法将该台型材切割机追缴归案,并发还被害人。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新力特牌型材切割机价值为人民币380元。四、2013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麻金星窜到田东县平马镇人民路力展科技有限公司店内盗走一台三星牌打印机(SCX-4521F型)。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打印机(不含硒鼓)价值为人民币2390元。五、2013年4月15日、21日,被告人麻金星两次窜到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的“彩林副食店”内,趁被害人甘彩林不注意,盗走店内收银台抽屉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玉、陆霄、王庆桥、潘泽贤、甘彩林的报案陈述;2、证人莫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麻金星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物品购销单四份;7、照片说明;8、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10、被害人陈玉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11、被告人麻金星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麻金星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麻金星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麻金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金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郑晴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