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中彬、何应芬与成都时代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九、成都时代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成都时代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九里堤南路分公司,成都时代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70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沙永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跃,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沙永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跃,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时代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九里堤南路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超。被告成都时代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超。原告李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成都时代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九里堤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里堤分公司)、被告成都时代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亚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原告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跃、沙永远,被告九里堤分公司、被告金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与何某某诉称,2013年4月12日,李某某驾驶何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的黑色广州本田歌诗图车入住被告酒店,酒店工作人员将李某某引导至九里堤南路旁被告酒店专用停车位停车,李某某随即办理了入住手续。期间,李某某一再询问是否安全,酒店工作人员承诺绝对安全,并表示夜间有专人看守及闭路电视监控。当晚二十时许,酒店工作人员要求李某某将车移至酒店大堂门口位置,以使部分车身保持在夜间值班人员及监控录像视野范围之内。次日6时,李某某起床后发现车辆丢失,随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在调取被告酒店及长城花园小区监控录像后发现,涉诉车辆于2013年4月13日凌晨5点4分被盗。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9条及374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但在原告入住期间,由于被告的值班人员不履行职责,安全保障措施形同虚设,导致车辆被盗,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5092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到九里堤分公司酒店入住,次日车辆被盗属实。但是原告车辆停放的区域不是两被告管理的区域,而是属于公共街道区域,双方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扣除车辆折旧。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6时20分,李某某入住被告九里堤分公司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显示“请将现金及贵重物品寄存到总台(免费寄存),否则,丢失后后果自负,概与本宾馆无关。”李某某住店时并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歌诗图轿车(车牌号“川******”)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公共街道上。次日凌晨6时40分,李某某到金牛区公安局杨柳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九里堤分公司门口的黑色本田轿车(车牌号“川******”)被盗。本院向杨柳派出所调取的图片及录像显示停放在九里堤分公司酒店紧邻隔壁店铺门口的川******轿车于2013年4月13日凌晨5时许,被犯罪分子盗走。李某某停车时未向九里堤分公司交押行驶证、车钥匙等有效凭证,未领取停车牌,九里堤分公司也未收取停车费。另外,川******购于2012年6月30日,购置价为286800元,已缴纳车辆购置税24512元,车主为原告何某某。庭审中二原告称其主张的损失即由车辆购置价和购置税两部分组成,并称原来诉状计算的损失有误,当庭确认其损失为311312元。另外,李某某称其在九里堤分公司酒店住店当日,九里堤分公司酒店的外墙旁边放置了一个灯箱广告,灯箱广告上标明“免费停车”,二原告并出示了车子被盗后几天拍摄的“免费停车”灯箱广告的图片。两被告则称车辆被盗当天灯箱广告并未摆放在酒店外面,而是车辆被盗后三、四天摆放在酒店外面的,而且灯箱广告只是放在僻静处,并没有正式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旅客住宿登记表》、住宿发票、《接(报)处警登记表》、《图片》、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李某某与九里堤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二被告对丢失车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及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保管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是需要交付保管物,本案李某某未向九里堤分公司索要停车凭证或交付车辆钥匙、行驶证,即未将车辆交付九里堤分公司,而九里堤分公司亦未向李某某发放停车证或者其他保管凭证,也未收取停车费,该事实与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相符合,故李某某与九里堤分公司之间未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李某某到九里堤分公司酒店住宿消费的事实清楚,李某某与九里堤分公司事实上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二原告称车辆被盗当日,被告九里堤分公司在酒店门外摆放了“免费停车”灯箱广告,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免费停车”灯箱广告系车辆被盗之后几天才摆放在酒店外面,本院认为,从常理判断,既然已经出现了李某某在九里堤分公司住宿时车辆被盗情况,被告九里堤分公司在仍然没有条件提供专属停车位的情况下再来专门摆放“免费停车”灯箱广告不符合常理,应当认定在涉案车辆被盗当日,被告九里堤分公司在酒店的侧面摆放了“免费停车”灯箱广告。被告九里堤分公司将标有“免费停车”字样的灯箱广告放置在酒店外面,无论九里堤分公司在主观上是否认定为正式使用,但在客观上系酒店为招揽顾客增强盈利而提供的配套服务,酒店为此获得利益,应认定这种免费停车服务是附属于酒店提供的住宿服务。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虽然停放于九里堤分公司门前的公共街道,且二被告称该处不是酒店专门停车场地,但九里堤分公司既然承诺“免费停车”,因此就负有基于双方旅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应提供免费停车服务并妥善履行对李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护看管义务。李某某将车辆停放在酒店外面被盗,因被告九里堤分公司履行双方旅店服务合同之附随义务不当,其应承担车辆丢失后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应由金宇公司承担车辆丢失后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金宇公司应向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基于车辆使用人李某某与九里堤分公司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与九里堤分公司建立旅店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李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金宇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可另行向李某某主张权利。三、关于被盗车辆的实际损失问题。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川******购于2012年6月30日,购置价为286800元,已缴纳车辆购置税24512元,车辆被盗发生于2013年4月13日,距购车时间9个月。鉴于该车被盗,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参照国经贸经(1997)456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进行判定,根据上述通知,本案被盗车辆使用年限为15年,由于该车购价为286800元,已使用9个月,其折旧后价值为272460元。另外车辆购置税24512元属于购买及使用车辆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车辆丢失,该费用也应一并计入损失总额,故被盗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296972元。四、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在前述被告九里堤分公司未尽到提供免费停车及安全看管义务,金宇公司应对车辆被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另因九里堤分公司酒店门外的步行街道并非专业的停车场,更不是九里堤分公司酒店的专用停车场,李某某在其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保险的情况下,未将驾驶的车辆停放在专门停车场内,停车时也没有将车辆向九里堤分公司进行申报登记并领取停车凭证,对该车辆的丢失也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和承担损失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负有更大过错,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李某某应承担车辆损失的70%,金宇公司应承担车辆损失的30%。故被告金宇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的赔偿金额为296972元×30%=890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时代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89091.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由李某某、何某某负担2109.1元,成都时代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3.9元(原告何某某、李某某已垫付903.9元的部分,被告成都时代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来自: